(2015)二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高××,无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关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饮酒后驾驶红色光阳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天铁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5米处时,与赵××驾驶的牌照为冀D×××××的小型汽车相撞。后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6.4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赵××、付××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高××在家饮用白酒350克后,驾驶红色光阳牌二轮摩托车至天铁集团生活区新家园市场购买彩票,期间,再次饮用了5罐啤酒。当日18时许,高××来到磁州卤面饭店吃饭并饮用二锅头白酒250克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日19时15分,高××驾驶摩托车行至天铁集团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5米处时,与赵××驾驶的北斗星牌白色小型汽车(牌照号为冀D×××××)左后轮相撞。后高××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高××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6.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4年5月23日19时15分,高××报警称,其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现场后,发现高××涉嫌醉酒驾车,遂将高××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6.45毫克/100毫升。2014年5月26日,公安铁城分局刑侦支队对高××立案侦查,并对高××取保候审。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高××的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酒精含量为316.45毫克/100毫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证明,2014年5月23日19时15分许,在天铁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5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有一辆无牌号光阳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牌照号为冀D×××××北斗星牌白色轿车。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时,高××驾车行驶的神黄路与二中西路均为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公共交通道路。4、《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赵××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19时15分左右,其驾驶牌号为冀D×××××北斗星牌白色轿车沿天铁神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停在神黄路与二中西路交口5米处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撞到其车辆的左后轮,后摩托车车主打电话报警。6、证人付××证言证明,其系磁州卤面饭店大堂经理,其饭店销售牛栏山牌半斤装二锅头白酒。7、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经营一家彩票销售点,一名叫“高老二”(高××)的男子在其彩票点购买过彩票。8、《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对高××做出罚款12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在有效期内。牌照号为冀D×××××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1、被告人高××供述,对其于2014年5月23日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北斗星牌汽车相撞的事实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6.45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鉴于高××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出警处理,系主��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高××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林 崑代理审判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付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阁速 录 员 张建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