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柯尊样与欧阳文彬、欧阳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样,欧阳文彬,欧阳文芳,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柯尊样。委托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文彬。被告:欧阳文芳。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彬,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原告柯尊样诉被告欧阳文彬、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若到期未能还款,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欧阳文彬的借款行为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被告欧阳文彬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欧阳文彬转款2,5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文彬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文彬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430,466元);2、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欧阳文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柯尊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被告欧阳文彬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三张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欧阳文彬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2、2014年8月11日,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欧阳文彬的借款事宜提供全部连带担保。被告欧阳文彬、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0元整,被告欧阳文彬在借款后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387,500元。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文彬、被告欧阳文芳及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栏,认为不是被告欧阳文彬本人签的,对收条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欧阳文彬2014年9月11日、10月11日及11月16日的三笔款,分别为112,500元,合计337,500元。2015年5月19日的5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4340612871207331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欧阳文彬账户62×××90账户转账2,500,000元,被告欧阳文彬亦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柯尊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整)。同日,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还款担保承承诺书,注明:我自愿为欧阳文彬向柯尊样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整)提供完全责任连带担保。如果欧阳文彬到2014年10月10日止未偿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整),并自愿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本人提供的完全责任连带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11日、10月11日及11月16日,被告欧阳文彬分三次每月向原告还款112,500元,合计33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条和收条上被告欧阳文彬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三被告称借条上不是被告欧阳文彬本人签名,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欧阳文彬转账2,500,000元,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出具2,500,000元的收条,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欧阳文彬分三次每月向原告还款112,500元,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特征,应为被告欧阳文彬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利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为偿还本金,即利息46,667元(本金2,5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4倍÷12个月),余款65,833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欧阳文彬应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02,501元(本金2,500,000元-65,833元×3个月)。被告欧阳文彬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其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文彬主张在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保证期限是至被告欧阳文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欧阳文彬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连带偿还被告欧阳文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欧阳文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柯尊样借款本金2,302,501元及利息(本金2,302,501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欧阳文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柯尊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柯尊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4元,减半收取15,122元,由被告欧阳文彬、被告欧阳文芳和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