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王素华、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王素华,王波,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负责人贾志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东坡。系该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华。被告王波。被告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素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南皋店信用社)诉被告王素华、王波、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皋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坡、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华、被告王波、被告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皋店信用社诉称,第一被告系王庆录之妻,第二被告系王庆录之子。2007年1月11日,王庆录向原告借款26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月利率6.6‰,逾期未归还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第三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部分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王庆录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第一、二被告系王庆录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保证我社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以2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鑫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即贷款人)与王庆录(即借款人)、被告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即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录向原告贷款贰佰陆拾捌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鑫马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庆录提供贷款贰佰陆拾捌万元,王庆录依约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以2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款人王庆录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被告王素华系借款人之妻,被告王波系借款人之子。被告鑫马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早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鑫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庆录、被告鑫马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中,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王庆录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王庆录死亡后,其妻子王素华及儿子王波继承了其全部财产,因此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由王素华及王波承担。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王素华及王波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马公司用其所有的财产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在鑫马公司的控制下灭失,因此,被告鑫马公司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华、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以2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