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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0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同年3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维斯、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龙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为了赚取高额运费于2015年1月21日5时10分帮他人从个旧市运输毒品到开远市。当其携带毒品途经个旧市鸡街镇立交桥出口鸡街方向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XX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处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冰毒片剂可疑物4块。经依法称量和鉴定,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41.74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当庭承认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于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龙忠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伟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拦住盘问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伟受雇运输毒品,且毒品含量较低;3、被告人李伟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伟驾车从个旧市运送毒品至开远市。同日5时10分许,李伟途经个旧市鸡街镇立交桥出口鸡街方向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李伟驾驶的牌号为“云XX”的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座脚踏处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净重2241.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个旧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协同反恐查缉民警在个旧市鸡街镇立交桥出口鸡街方向进行公开查缉,次日5时10分许,在对一辆由个旧市开往开远市方向车牌号为云XX的银灰色丰田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脚踏处发现用塑料纸包裹的疑似冰毒片剂可疑物四包。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伟带至个旧市公安局接受审查,个旧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在车牌号为云XX的丰田越野车副驾驶踏脚处一手提袋内查获并扣押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四包,在被告人李伟身上查获并扣押黑色BBK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2005元、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内余额为零元)、卡号为×××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惠农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90.22元)。经当面称量该四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241.74克,从中分别提取四份样品送检。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李伟现场检测,其对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伟,李伟无异议。4、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4)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2010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同年3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李伟打电话找她借车,并约她一起去个旧玩。他们于当天21时许到达个旧市世纪广场登记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吸食“小马”。期间李伟离开过房间两次,当他们准备返回开远,上车时她看见有袋东西摆在副驾驶脚踏处,她问李伟是什么东西,李伟说是帮朋友带的。在返回开远途中被警察拦下来后她才知道那袋东西是毒品“小马”。6、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19时许,他约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XX的丰田越野车从开远到个旧世纪广场酒店找他的朋友“阿聋”玩,次日4时许,“阿聋”叫他把几包用红塑料袋包裹的“小马”从个旧市运送到开远市,给了他1000元的好处费。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成年人。上列证据中,被告人李伟关于毒品系“阿聋”雇佣其运输的供述,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合并执行,并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1.74克系违禁品,扣押的黑色BBK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现金2005元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毒品一经运输即已流入社会,存在社会危害性,辩护人龙忠关于被告人李伟具有自首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241.74克,依法予以没收。三、查获的手机二部、人民币20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云生审 判 员  陈建锐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