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志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52号罪犯张志杰,绰号张山狼,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199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2010)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2013)宁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90号函建议对罪犯张志杰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铭、杨桦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姜丽娟出庭,罪犯张志杰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张志杰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曾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奖励和2015年立功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志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被银川监狱给予立功奖励。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银川监狱给予罪犯张志杰立功奖励的决定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系毒品犯罪累犯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志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六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丹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