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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冬青、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8月23日就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并草率于2001年7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交往时间短暂,双方相互之间根本一点都不了解,也不相互信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非常不合,彼此没有真感情,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关心原告,反而对原告更加冷淡。2010年原告得了肺炎,被告还逼原告外出打工,造成双方感情彻底走向破裂。原告认为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双方之间确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长达一年的时间,双方彼此都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但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说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也不是事实,被告有证据证实双方并未分居。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即证据一:对原告胡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原告父母不希望双方离婚;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一直都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尽了家庭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镇(原三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于2002年5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曹某甲;于2007年8月5日生育男孩取名曹某乙,两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但被告会支付小孩生活费。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2月做了女扎手术(措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一女,只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与沟通,特别是双方都要改正缺点,多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多一份关爱之情、包容之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学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案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