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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甲,农民。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及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大朱庄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毕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号为豫G×××××红色解放牌大货车的风帆电瓶用压力钳将固定螺丝绞断后卸下来拿走,后以330元价格卖给过路收破烂的。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2元。2、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停车场内车牌号为豫G×××××奥驰蓝色五征箱式货车的骆驼电瓶用压力钳将固定螺丝绞断后卸下来拿走,后以135元价格卖给过路收破烂的。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10元。3、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在河南省延津县西街小学北临院内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皮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机锁用压力钳绞断后,将车推走后将车以350元价格卖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大朱庄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毕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号为豫G×××××红色解放牌大货车的风帆电瓶用压力钳把固定螺丝绞断后卸下来拿走,后以330元价格卖给过路收破烂的。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证实被盗风帆电池购买的时间和价格。(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风帆电池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292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4)、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其将牌号为豫G×××××解放牌货车停放在新乡市北环路大朱庄十字路南中国石油加油站里的停车场。次日13时左右,其发现货车的电瓶被盗。(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开着车沿着北环往市里走,在大朱庄路口路南一个加油站发现停车场停了两辆大车,其将其中一辆车上的电瓶偷走,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卖了330元。2、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停车场内车牌号为豫G×××××奥驰蓝色五征厢式货车的骆驼电瓶用压力钳把固定螺丝绞断后卸下来拿走,后以135元价格卖给过路收破烂的。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证实被盗骆驼电池购买的时间和价格。(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骆驼电池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1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购买一辆五征奥驰厢式货车,平时停放在水产大世界前面停车场里。2015年7月4日,其准备开车时发现电瓶被盗。(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其在北环水产大世界停车场西侧偷了一辆车上的电瓶。其把偷的电瓶卖给收废品的人,卖了135元。3、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在河南省延津县西街小学北临院内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皮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机锁用压力钳绞断后,将车推走,后将车以350元价格卖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2)、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延津县西街小学北临院内1单元楼道内,电动车后轮上锁了。2015年7月22日早上其去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上,其在延津县家属院里,用压力钳把电机锁绞断后偷走一辆电动车,卖了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3)、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情况。(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于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及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7月24日3时许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侦查员抓获到案。(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面包车、液压钳扣押情况。(7)、物证液压钳系被告人姚某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及暂扣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豫G×××××灰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