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熊小毛、杨彩芳与邓厚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毛,杨彩芳,邓厚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熊小毛。原告:杨彩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厚宇。原告熊小毛、杨彩芳为与被告邓厚宇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邓厚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毛、杨彩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毛、杨彩芳起诉称:被告邓厚宇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上街路17号做烧烤生意,店名为韩香烧烤。两原告的儿子熊世杰(死者)自2012年10月份起在该店中当学徒,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并包吃包住。2013年12月30日凌晨2点,熊世杰下班后与被告邓厚宇一家回到南马镇上街路17号4楼403房间休息。被告邓厚宇因为天冷将烧烤所用炭火带至上述出租房内取暖,导致熊世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熊世杰于1998年8月26日出生,死亡时未满16周岁。被告邓厚宇作为一名雇主,且又与死者熊世杰共同居住,对受雇的未满16周岁的熊世杰负有安全监管义务,被告邓厚宇对熊世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经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及南马派出所多次调解下,原告熊小毛、杨彩芳从被告邓厚宇处获得30000元用于处理熊世杰的后事。之后,被告邓厚宇以筹钱赔偿为由,拖延赔偿并于某晚凌晨逃回重庆老家。原告熊小毛、杨彩芳以及南马派出所多次联系被告邓厚宇,被告邓厚宇均不予以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邓厚宇赔偿原告熊小毛、杨彩芳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839.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72246.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熊世杰是在被告邓厚宇处当学徒,且事故发生当晚系被告邓厚宇最后一个进屋休息等事实。二、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熊世杰是在被告邓厚宇所在的住处休息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而非他杀的事实。三、户口簿二本及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本案二原告系死者熊世杰父母,且原告熊小毛与死者熊小杰的户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彩芳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及熊世杰死亡时未满16周岁等事实。被告邓厚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熊小毛、杨彩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邓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熊小毛、杨彩芳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熊小毛、杨彩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小毛、杨彩芳系死者熊世杰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熊小毛及死者熊世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彩芳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邓厚宇舅舅刘顺孝于2013年10月前在东阳市南马镇上街路17号经营烧烤生意,店名为韩香烧烤,2013年10月后该店转为被告邓厚宇经营,死者熊世杰生前自2012年10月起经原告熊小毛介绍在韩香烧烤店做学徒,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包吃包住,工作时间为晚上18点至次日凌晨一二点。2013年12月30日凌晨两点,熊世杰下班后回被告邓厚宇处休息,被告邓厚宇在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里自述其系最后一个进屋休息。因当时天冷,该房屋系密闭空间,当时屋内有人用烧烤后剩余炭火取暖(目前未有证据证明系由谁主动将炭火带至住处)。之后,熊世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室居住的被告邓厚宇及被告父母经抢救均脱离昏迷危险。后经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及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做工作,被告邓厚宇已支付给原告熊小毛、杨彩芳款项30000元。另查明,熊世杰死亡时未满16周岁,原告熊小毛在东阳市工作,熊世杰生前在白天也会到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系被告邓厚宇责任承担及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被告邓厚宇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熊小毛、杨彩芳要求由被告邓厚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熊世杰死时未满16周岁,且已当学徒一年有余,被告邓厚宇聘用熊世杰并共同吃住,理应对未成年人的雇员承担一定的教育、安全及监管责任;二是因被告邓厚宇之前有拿烧烤剩余后的炭火回房取暖习惯,虽不能确定谁在事故发生当天主动拿取炭火回房取暖,但作为同室居住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一定的危险性,其安全意识也应比未成年的熊世杰要高。本院认为,熊世杰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熊小毛将其介绍至被告邓厚宇处当学徒,且与被告邓厚宇共同吃住,形成一定的劳务关系,被告邓厚宇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熊世杰创造良好工作生活环境并尽到管理职责。根据被告邓厚宇在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其是最后一个进事故发生地休息,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用炭火在密闭房屋内取暖有一定的危险性,也未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状况有所认知,更没有采取任何自救的行为,最终导致熊世杰死亡、被告邓厚宇及其父母昏迷的后果发生,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熊世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即原告熊小毛、杨彩芳理应积极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熊世杰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将未满16周岁的熊世杰送至外地当学徒从事劳务工作,且发生事故时已经从事劳务工作一年有余,原告熊小毛亦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工作,平时也有往来,可见并没有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另熊世杰从事烧烤行业一年有余,对一氧化碳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理应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及熊世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对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自行承担60%(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熊小毛、杨彩芳主张要求以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邓厚宇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熊世杰系当场死亡,原告熊小毛、杨彩芳要求被告邓厚宇承担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15天处理天数也符合常理。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一是原告熊小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因原告杨彩芳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熊小毛、杨彩芳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凭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小毛、杨彩芳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94.66元/天(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1个人×15天(合理天数)+55.75元/天(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1个人×15天(合理天数)=2256.1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8663.15元。根据过错程度,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可获赔金额:718663.15元×40%=287465.26元。熊世杰已死亡,其亲属即原告熊小毛、杨彩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成立,可获赔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可获赔金额:287465.26元+40000元=32746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厚宇应赔偿原告熊小毛、杨彩芳各项损失327465.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97465.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小毛、杨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邓厚宇负担1587元,原告熊小毛、杨彩芳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