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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路献周、牛建政等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献周,孙灯山,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陈立红,赵晓林,孟现轻,李同庆,杨清云,宋占增,张清彬,闫军岐,霍会卿,赵立平,沈晓润,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献周,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灯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政,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群,临城县临城镇岗头矿生活区1号,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轻,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庆,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占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彬,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岐,临城县临城镇岗头矿生活区1号,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会卿,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润,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南白村。法定代表人郝仕烨,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路献周等16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灯山、李同庆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上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系注册为集体性质的煤矿,法定代表人为郝仕烨。2011年5月1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矿作出冀工商处字(2011)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2014年2月21日,郝立国、路献周、孙灯山、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王新山、李同庆、宋占增、张清彬、闫军岐、赵立平向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临劳仲案(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路献周、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路献周、孙灯山、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王新山、陈立红、赵晓林、孟现轻、李同庆、刘爱平、杨清云、宋占增、张清彬、闫军岐、霍会卿、赵立平、沈晓润向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临劳仲案(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菅等平安煤矿欠发人员工资汇总表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共计343630元。另查,郝仕烨与郝立国系同一人。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欠发原告工资数额的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与菅等平安煤矿欠发人员工资汇总表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财务印章,且两者之间存在多处矛盾。经本院调查核实,在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与菅等平安煤矿欠发人员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的郝立国对于这两份证据制作的依据和时间均不清楚,对于证据之间的矛盾也无法解释清楚。因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路献周、孙灯山、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王新山、陈立红、赵晓林、孟现轻、李同庆、刘爱平、杨清云、宋占增、张清彬、闫军岐、霍会卿、赵立平、沈晓润对被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路献周、孙灯山、牛建政、宋发群、张书平、王新山、陈立红、赵晓林、孟现轻、李同庆、刘爱平、杨清云、宋占增、张清彬、闫军岐、霍会卿、赵立平、沈晓润负担。路献周等16人上诉主要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是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依据相应的考勤资料和工资标准制作。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上虽然没有公章,但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工资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确认“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第六、七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新山、刘爱平未上诉。本院认为,郝仕烨是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郝仕烨与郝立国是同一人,郝仕烨在《菅等平安煤矿人员欠发工资及其他款项统计表》上签有郝立国名字,郝仕烨签字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欠上诉人工资数额。本案一审判决后,虽然王新山和刘爱平未上诉,但本案一审起诉时包括该二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向十六名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同时,也应向原审原告王新山、刘爱平支付所欠的工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路献周工资45,700元、孙灯山22,725元、牛建政4,025元、宋发群3,600元、张书平4,025元、王新山5,525元、陈立红40,440元、赵晓林31,900元、孟现轻88,675元、李同庆41,100元、刘爱平3,250元、杨清云1,125元、宋占增2,000元、张清彬2,550元、闫军岐2,550元、霍会卿15,750元、赵立平9,940元、沈晓润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