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新星缘辰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11月20日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男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给原告生活费,长时间收到精神和身体上的折磨导致原告已不能再继续跟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将儿子王某乙判给被告抚养,原告不予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是真的不希望离婚,我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情况,我认为两个人在一起生活没有舌头碰不到腮的,原告不是年龄很大,为什么不上班,我和原告认识时什么都没有,现在我们有房子和车,原告所说我没有给生活费,不属实。我们夫妻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有婚生子一名王某乙(2013年2月23日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至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孩子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经营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