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田杰、王凤祥与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胤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居民。上诉人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杰、王凤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杰、王凤祥、浏阳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100274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浏阳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浏阳碧桂园岭秀35街6栋404号房屋1套出售给田杰、王凤祥,该房屋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464797元,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商品房”;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方式处理:详见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该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详见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对设备数量及装饰标准进行了约定。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买受人和出卖人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按下列第(一)项约定处理:(一)该商品房由出卖人统一装饰。该商品房的设备数量及装饰标准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除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不一致或违反有关商品房的装修、设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外,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以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有异议为由拒绝收楼,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的异议由出卖人按实情予以修补、保修或给予合理解决”;第六条“关于商品房交接”约定:“……(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内容变更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出卖人销售中心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三)该商品房在交接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借此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田杰、王凤祥按约支付了浏阳碧桂园公司购房全款464797元。2011年8月15日,浏阳碧桂园公司取得取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单位出具的浏阳碧桂园一期岭秀(五)苑区(189#-192#栋,共4栋洋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上半年,浏阳碧桂园公司开始对碧桂园岭秀35街6栋404号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6月29日,浏阳碧桂园公司向田杰、王凤祥邮寄《收楼通知书》,告知田杰、王凤祥商品房可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要求田杰、王凤祥向浏阳碧桂园公司工作人员预约收楼手续的办理时间。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田杰、王凤祥即多次到房屋现场查看,并向浏阳碧桂园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商品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2013年6月29日,田杰、王凤祥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获解决为由拒绝收房。2013年7月17日,浏阳碧桂园公司工作人员曾辉签收了田杰、王凤祥及另两位业主递交的《整改意见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购买了你公司的岭秀35街6栋403、404、406三套住房,你公司于2013年6月中旬组织我们进行预收,我们提出了一系列的质量问题,现已过去20余天,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约定的交房时间也已过去10余天,现将存在的质量问题重新提出来,望能尽快解决。一、三套房屋均存在的问题:1、卫生间地面漏水;2、瓷砖铺贴后大量空鼓;3、墙面粉刷不平;4、阳台梁上凹凸不平;5、卫生间电源插座无防水装置,存在安全隐患;6、客厅窗户封边处沾有大量墙壁上的油漆;7、后阳台门未安装门碰,将墙壁撞坏;8、阳台栏杆未做防锈处理;9、厨房与阳台间一圆形开孔周围未封边;10、楼梯间栏杆损坏,未做防锈处理,管道井盖板周边粗糙。……三、404另外存在的问题:1、卫生间镜子比洗手台宽,影响美观,且主卫镜子过大导致不能安装热水器;2、窗户台面磨损严重;3、厨卫门槛露出底下的水泥;……2013年7月10日”。此后,田杰、王凤祥仍继续向浏阳碧桂园公司反映质量问题,浏阳碧桂园公司也应田杰、王凤祥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改,但之后田杰、王凤祥认为房屋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2014年6月5日,田杰、王凤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浏阳碧桂园公司赔偿田杰、王凤祥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修缮费用损失29391.31元;二、浏阳碧桂园公司赔偿田杰、王凤祥因不能如期入住损失(按购房款46479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浏阳碧桂园公司赔偿田杰、王凤祥上述第一项损失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过程中田杰、王凤祥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商品房质量及成因、整改措施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2014)建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浏阳碧桂园岭秀35街6栋404号房屋精装修存在的问题有:墙面砖空鼓;墙面、窗台石开裂;复合地板接缝处发霉;墙面墙漆掉灰;栏杆掉皮生锈;2、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为:墙面砖空鼓;墙面开裂、墙面墙漆掉灰;栏杆掉皮生锈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窗台石开裂属于施工质量或材料问题。复合地板接缝处发霉因房屋长时间未使用所致。3、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对空鼓部位的墙面砖、开裂的窗台石进行更换;对开裂的墙体(G/18-19)铲除原粉刷层后,布置钢筋网(直径6号180×180)粉M10水泥砂浆处理;对房屋复合地板发霉部位进行清扫处理;对房屋墙漆铲除后,按照原设计要求重做;对栏杆防锈层铲除后,重做防锈层处理。4、房屋修复费用:拆除部分为2206.06元;修复部分为27185.25元,两项合计29391.31元。”原审法院认为,浏阳碧桂园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系商品房经营者,田杰、王凤祥作为商品房购买人系消费者,故田杰、王凤祥与浏阳碧桂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田杰、王凤祥、浏阳碧桂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系浏阳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涉案商品房在交房前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此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浏阳碧桂园公司应提供符合装饰标准且质量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田杰、王凤祥,故浏阳碧桂园公司应及时对交房前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考虑到浏阳碧桂园公司整改施工期间将严重影响田杰、王凤祥使用该房,即田杰、王凤祥在整改未完工前不可能入住涉案商品房,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平交易原则角度出发,该院认定收房时间应以房屋质量整改合格后为准,浏阳碧桂园公司不应在格式合同中限制消费者合法合理拒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的正当权利。另,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但浏阳碧桂园公司《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将部分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设置为低于2年,亦限制了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除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不一致或违反有关商品房的装修、设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外,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以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有异议为由拒绝收楼,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以及第六条“……(三)该商品房在交接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借此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上述内容,应认定为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浏阳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房屋质量未整改合格或未赔付田杰、王凤祥整改费用损失之前,田杰、王凤祥作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房,因此造成的房屋逾期交付,浏阳碧桂园公司应赔偿田杰、王凤祥损失,上述损失宜按合同约定的浏阳碧桂园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计算。综上,田杰、王凤祥要求浏阳碧桂园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及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田杰、王凤祥因浏阳碧桂园岭秀35街6栋404号商品房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缮费用2939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田杰、王凤祥因逾期入住商品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购房款464797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田杰、王凤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修缮费用损失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本案受理费985元,司法鉴定费6666.67元,由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浏阳碧桂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六条认定为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浏阳碧桂园认购书》的约定看,被上诉人确认在签订认购书以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诉人明示的双方将签署的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同意接受合同文件的全部内容。从签约流程看,上诉人销售顾问已经向被上诉人解释了合同条款,被上诉人知悉合同条款并同意签订合同。从合同附件四第十六条约定看,上诉人已经提请被上诉人仔细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录的条款,特别注意加粗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收楼的义务,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被上诉人对商品房装修装饰有异议或者出现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有义务进行保修、修复,上诉人不得以此拒绝收楼,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已经尽提示和解释义务,没有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也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为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为“涉案商品房在交房前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此有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整改意见函反映的质量问题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见,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不能用2014年11月3日现场勘查的质量问题来证明一年之前的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认为“浏阳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房屋质量未整改合格或未赔付田杰、王凤祥整改费用损失之前,田杰、王凤祥作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房,因此造成的房屋逾期交付,浏阳碧桂园公司应赔偿田杰、王凤祥损失”是一种简单司法、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于不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判例,商品房出现以下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收房:1、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房屋出现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除非上诉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买受人方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四、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在2011年9月8日前已经达到了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收楼,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无须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没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并支付费用,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根本未发生的修缮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田杰、王凤祥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对房屋有验收的权利,上诉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被上诉人的此项合理、合法的权利,因房屋存在较多较大范围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在整改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得拒绝收房。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时间虽与约定交付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鉴定中确认存在的问题不能因时间的推移而演化,且鉴定意见中确认了是施工质量造成。交房时房屋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在约定的交房时没有经过任何有验收资质的第三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备案表只是土建工程的验收,与本案争议无关。三、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目前存在的不是局部小问题,而是全屋范围的问题,不能住进去以后再整改,在程序也不应当先收房后验房。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拒绝收楼合法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并没有相关规定限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只得拒绝收房并提起诉讼,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进行整改,但是达不到满意的效果,不同意再由上诉人整改,赔偿维修费用也是解决存在质量问题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50万元左右的购房款,2年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标准,上诉人应按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中涉及本案争议的第五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及第六条“关于商品房的交接”中的部分内容,上诉人浏阳碧桂园公司对该部分字体进行了黑体加粗的提示。《补充协议书》第十六条“提示”中约定:“出卖人提请买受人仔细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附录的条款,特别注意加粗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个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买受人的要求做出了相应的说明。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附录的条款含义认识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涉案房屋装修是否应当经房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本院据此向浏阳市住建局调查,该局称涉案房屋装修不需要经主管部门验收后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及第六条“关于商品房的交接”中的内容是否为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和为无效条款。《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除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不一致或违反有关商品房的装修、设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外,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以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有异议为由拒绝收楼,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六条约定“……(三)该商品房在交接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借此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为国家住建部门发布的合同范本,作为用于居住的大宗消费品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有权对合同条款具体内容进行磋商,合同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均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上述关于装饰、设备标准以及商品房交接的补充约定,上诉人浏阳碧桂园公司进行了字体加粗,并在第十六条中作出了提示,已尽了必要的提醒,协议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没有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没有免除上诉人的维修保修义务,上述约定应为有效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约定为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浏阳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交房。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29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1年8月15日,上诉人取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单位出具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邮寄《收楼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商品房可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但被上诉人在验收房屋后提出质量问题并拒绝收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及第六条“关于商品房的交接”的约定,本案房屋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质量问题,属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承担工程整改和保修的范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上诉人不构成延期交房。且涉案房屋装修不需要经过房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浏阳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涉案房屋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浏阳碧桂园岭秀35街6栋404号房屋精装修存在的问题有:墙面砖空鼓;墙面、窗台石开裂;复合地板接缝处发霉;墙面墙漆掉灰;栏杆掉皮生锈;2、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为:墙面砖空鼓;墙面开裂、墙面墙漆掉灰;栏杆掉皮生锈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窗台石开裂属于施工质量或材料问题。复合地板接缝处发霉因房屋长时间未使用所致。3、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对空鼓部位的墙面砖、开裂的窗台石进行更换;对开裂的墙体(G/18-19)铲除原粉刷层后,布置钢筋网(直径6号180×180)粉M10水泥砂浆处理;对房屋复合地板发霉部位进行清扫处理;对房屋墙漆铲除后,按照原设计要求重做;对栏杆防锈层铲除后,重做防锈层处理。4、房屋修复费用:拆除部分为2206.06元;修复部分为27185.25元,两项合计29391.31元。”因被上诉人在验房时已经提出上述问题,上诉人虽进行了整改,但未能整改达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标准,至本案中对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仍有鉴定意见中列出的问题未能解决,根据前述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整改合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为宜。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不构成延期交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赔偿不能入住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方面双方因房屋交付和装修质量问题已经产生纠纷两年多,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解决房屋整改问题,诉讼中经鉴定房屋质量问题至今仍存在,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入住的损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在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解决,也造成了不能入住损失的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未能及时履行工程保修责任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田杰、王凤祥因逾期入住商品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5元,司法鉴定费6666.67元,二审受理费985元,由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