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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扒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阳恩华,胡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隆回县金石桥镇街上水果市场一水果摊前,从被害人黎某金的裤袋内扒窃了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金的陈述;证人陈某中、李某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赃款146元,另赔偿了黎某金损失300元,得到了黎某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发还物品物件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刘某某因扒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3、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边 旭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