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林某甲,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三明市,现在意大利国,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1年3月17日前往意大利谋生后,对原告感情逐渐冷漠,虽然被告于2011年8月回国探亲,但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组成婚姻家庭来之不易,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返回意大利以后,杳无音信,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在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前往意大利,现仍滞留在往意大利。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郑某,其认为,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且双方经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被告林某乙已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林斯龙的户口簿、持证人为林某甲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户主为林爱发的户口簿,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被告母亲郑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无法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胜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