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平与谢作柒、白爱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谢作柒,白爱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周平。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柒。被告:白爱益。原告周平与被告谢作柒、白爱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柒、白爱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起诉称:被告谢作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作柒与白爱益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又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谢作柒因向原告周平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谢作柒向原告周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以被告谢作柒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爱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作柒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谢作柒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作柒、白爱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作柒、白爱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平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作柒、白爱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