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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从南安市石井镇丽都夜总会停车场往南安市石井镇进港路移动公司方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车辆查档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