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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原告许某因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长女芦允希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12月份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芦允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于××××年××月11登记结婚。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2014)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举办婚礼,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长女芦允希(××××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许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两套、木质沙发、皮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个、一张餐桌、五把大椅子、海尔牌壁挂空调、海尔牌冰箱各一台,现均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二人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尚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离婚。民事裁定书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举办婚礼,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长女芦允希(××××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许某曾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两次,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许某主动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芦允希现跟随原告许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随意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原则,原、被告婚生长女芦允希由原告许某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其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年),被告芦某应支付芦允希子女抚养费每年2354元(即9416.10元/年的25%),直至芦允希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芦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芦允希(2011年3月15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抚养;三、被告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子女抚养费941.6元(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芦允希的抚养费),以后被告芦某每年支付原告许某子女抚养费(芦允希)235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芦允希18周岁为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