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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国仁,系姜某甲父亲。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姜某乙,现因被告从结婚到儿子出生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不给我们娘俩一分钱,没办法,我们娘俩只好住在我娘家,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姜某乙归我抚养,被告付抚育费,付给我婚姻期间交的15个月的房贷。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抚育费同意按规定付给。不同意付给原告所还房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上网认识,同年8月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8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现未怀孕。原告因被告对自己对孩子不管不问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扩间柜二个,椅子四把,茶具一套,创维牌42英寸彩电一台,皮箱一个,电风扇一台,茶几一个,台灯一个,被六床(小孩被一床),毛毯一床,上述财产均放在被告处。被告姜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四间。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的父亲姜国仁在海阳市李家村凤凰新城小区居委会购买楼房一栋,建筑面积67.10平方米,总价款150000元,付房款53000元,购房合同写了姜某甲的名字。原、被告婚后接着还房贷。原告主张每月的房贷款是被告姜某甲打卡800元还的,共还了16个月,要求被告给付其15个月的房贷款6000元,因还房贷是其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的,被告理应付一半所还贷款给她。被告主张,我每月打卡800元还贷,共还16个月,但还贷款是我父亲姜国仁出的钱。原、被告对谁出钱还贷事宜各持己见,皆无证据。另外,原告主张,婚后一个月我父母出资花了20000元买了上海华普牌二手轿车一辆,登记车主写了我的名。2015年2月,我以12000元价格出手卖掉了,因被告不给大人和孩子生活费,卖车款早已花掉了,被告称买车的基本情况对,便价格是22000元,被告对原告何时卖了车,卖了多少钱不清楚,主张该车应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我从结婚到现在住在娘家无工作,被告只给我1600元钱。被告主张,我在外打工每月挣2000元,交1500元给原告。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又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姜某乙抚育费,只是对给不给已付房贷款及卖车款去向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上网认识,认识半年多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原告住在娘家,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接触少,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承认婚后被告打卡还房贷,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还房贷视为夫妻共同还贷,被告应拿出还贷款的一半给原告,但原告只要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其父亲出资还房贷,但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婚后怀孕没工作,生完孩子后一直在家带孩子,花销较大,被告在外打工所挣工资2000元左右既要还房贷,又要支付三人正常花销,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在起诉以前2015年2月份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告父母出资给其购置的二手轿车处置卖掉,卖车款120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花费掉,在情理之中,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在哺乳期,应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姜某甲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的25%即2970.50元给付姜某乙抚育费,付至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子新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姜某甲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李某小孩抚育费2970.50元,付至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李某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扩间柜二个,椅子四把,茶具一套,创维牌42英寸彩电一台,皮箱一个,电风扇一台,茶几一个,台灯一个,被六床(小孩被一床),毛毯一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婚后共同财产两人平分。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已还房贷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孟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