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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韩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韩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韩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原告对被告个人信用、婚姻家庭、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白金卡(卡号:43×××68)。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8999.12元、利息7977.03元、滞纳金4248.50元。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8999.12元、利息7977.03元、滞纳金4248.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开户,卡号为43×××68;4、《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信用卡账户查询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999.12元、利息7977.03元、滞纳金4248.50元;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名称为白金卡的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68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持卡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月最高支付50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于2014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未按合约约定以及信用卡使用相关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999.12元、利息7977.03元、滞纳金4248.5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签署《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章程和协议。上述《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章程和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999.12元、利息7977.03元、滞纳金4248.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以48999.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二、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