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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战某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战桂英(原告姐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曹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宫继宝(被告表哥),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战桂英、被告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曹某某,2013年3月27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双方各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没有矛盾。如果离婚的话,子女要求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战某某举证如下:出示哈尔滨市242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耳病,听力下降,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曹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举证如下:一、出示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患有精神二级残疾。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示肇源县星宇特殊儿童训练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每月生活费、训练费2000元。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曹某某,现年四周岁(2010年12月20日出生),患有精神类二等残疾。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继续存续。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因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患有残疾,生活花费较大,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长女曹某某,现年4周岁(2010年1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战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战某某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冯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民初字第175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战某某,身份号码220182198912240929,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莲山村。委托代理人战桂英(原告姐姐),身份号码220182198510050946,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育民乡莲山村。被告曹某某,身份号码230622199008083555,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委托代理人宫继宝(被告表哥),身份号码230622197908283553,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战桂英、被告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曹某某,2013年3月27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双方各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没有矛盾。如果离婚的话,子女要求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战某某举证如下:出示哈尔滨市242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耳病,听力下降,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曹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举证如下:一、出示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患有精神二级残疾。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示肇源县星宇特殊儿童训练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每月生活费、训练费2000元。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战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曹某某,现年四周岁(2010年12月20日出生),患有精神类二等残疾。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继续存续。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因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患有残疾,生活花费较大,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长女曹某某,现年4周岁(2010年1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战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战某某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兴波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