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陈志鹏,林星华,黄梅玉,吴汉其,黄梅英,吴有茂,张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346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被执行人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金波。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寿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嵩。被执行人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泽芳。被执行人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梅英。被执行人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梅玉。被执行人陈志鹏,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林星华,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黄梅玉,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吴汉其,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黄梅英,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吴有茂,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泽芳,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70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陈志鹏、林星华、黄梅玉、吴汉其、黄梅英、吴有茂、张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代理审判员 薛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