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站涛与汝阳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站涛,汝阳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站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少阳,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谦,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云,洛阳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洛阳市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袁站涛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站涛,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少阳、李谦,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云、陈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蔡店派出所接到汝阳县蔡店乡乡政府的通知,反映袁站涛到北京非法信访,汝阳县公安局随即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日12点20分,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村民袁站涛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袁站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站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袁站涛,同日将原告袁站涛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袁站涛不服,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受理后,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袁站涛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经审理,洛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洛公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3日送达给袁站涛。袁站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袁站涛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后,认定袁站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袁站涛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袁站涛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袁站涛的复议申请后,依照相关的程序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遂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袁站涛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站涛的诉讼请求。原告袁站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袁站涛上诉称:1、重复处罚,执法犯法。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到北京正常上访,因为北京市公安局的安检,被训诫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上访接待中心,被汝阳县公安局连夜接回,简单询问后,送到拘留所。上诉人已经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汝阳县公安局又给予10天的行政拘留。2、证据虚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汝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不符合事实,笔录上面记录的两个询问人不是当时实际进行询问的人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汝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严重违反程序。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汝阳县公安局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2日12时20分,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村民袁站涛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汝阳县蔡店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袁站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于2015年3月3日对袁站涛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袁站涛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我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我局在案件办理中存在“重复处罚”、“证据虚假等问题”,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提出的“重复处罚,执法犯法”问题,我局认为,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虚假,适用法律法规违规”问题,我局认为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结束后已按程序经原告本人核对并签名确认,无论是记录时间、记录人以及记录内容均应视为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虚假”问题。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袁站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诉状均是针对汝阳县公安局,与我局复议程序无关,我局复议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重复处罚问题,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公民可以采用走访的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但是应当按规定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而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袁站涛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天安门周边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依法反映诉求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在接到信访部门的移送后,及时予以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袁站涛称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上诉人再对其做出处罚属重复处罚。但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四种:警告、罚款、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的严厉程度要低于警告,属于轻微警告,更多的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其并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人员和时间与事实不符,属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在接受询问后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现在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站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叶乃君代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