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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飞龙与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飞龙,陈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2018号申请执行人:段飞龙,男,住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10。被执行人:陈国洪,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关于段飞龙与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国洪应向申请执行人段飞龙返还人民币32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段飞龙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20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七林审 判 员  袁海平代理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