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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永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文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吴永加,文世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支公司总红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加。委托代理人:匡广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世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加,被上诉人文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被上诉人吴永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广银、文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加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28日18时15分,文世兵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双桥镇红星村芦苇组路段时,与吴永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永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文世兵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加无责。事故发生后,吴永加于事发当日被送入六安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永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30日和90日。文世兵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吴永加的相关损失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向吴永加直接赔付义务。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永加特依法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吴永加医疗费136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182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瓶车损失1850元及鉴定费185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381.18元;2、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文世兵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2741.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吴永加部分诉请过高,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15分,文世兵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双桥镇红星村芦苇组路段时,与吴永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第3415023201500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世兵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加无责任,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永加即被送入六安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半年内禁止负重干活,左小腿石膏找内定固定1月;2、1月后骨一科门诊(周三或周六)复查,我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若自行拆除石膏,造成骨折移位或距骨坏死,需手术治疗,后果自负;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3608.78元(其中文世兵垫付12741.3元)。吴永加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B355号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吴永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导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吴永加花去鉴定费2450元。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吴永加伤情重新鉴定,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永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距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吴永加自2012年10月份一直在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办理社会保障卡。吴永加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又查明:文世兵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永加因交通事故致伤,理应获得赔偿,文世兵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吴永加虽居住在城郊,但自2012年以来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且在城镇已办理社会保障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所得,生活消费均依靠其工作收入。吴永加要求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吴永加伤残等级,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吴永加受伤后一直未上班,结合吴永加提交的工资表,对其实际误工损失酌定4500元/月;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采纳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按104.4元/天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吴永加多处受伤,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鉴定费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出关于非医保的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综上,吴永加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608.78元(其中文世兵垫付12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月),护理费7123.6(104.4元/天×14天+74.5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0893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永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12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共计10215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928.78元;三、被告文世兵赔偿原告吴永加鉴定费1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文世兵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对吴永加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永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世兵辩称: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永加提供社保卡、银行转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目的:原审认定吴永加月收入4500元正确。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文世兵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吴永加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吴永加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六安市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同时二审诉讼期间,吴永加提供社保卡、银行转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补强证明其收入为4500元,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吴永加月收入4500元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