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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强、刘洪琴等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强,刘洪琴,宁夏恒远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29号异议人韩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刘洪琴,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韩清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韩强、刘洪琴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韩强、刘洪琴向自愿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韩强、刘洪琴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强、刘洪琴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兰芳审 判 员  李霭杭代理审判员  俞德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