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前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前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4号原告(被告)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莫鸿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承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前进,男。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4日。二、工作岗位:2014年10月份之前为区域经理,其后调整为项目经理。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加上提成;2014年10月份之后,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加上提成。绩效工资在被告100%完成任务时全额发放,如未全额完成则按实际完成系数乘以封顶绩效工资核发。根据双方确认的工商银行客户流水帐单,被告离职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90.58元,考虑到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本院对被告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予以采信。五、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根据《优派手机销售价格政策体系》,中通DF21产品的销售提成必须满足结算单价2400元及销售对象为零售客户两个条件。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其销售的买方并非零售客户,故其主张销售中通DF21产品的提成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了中通DF21产品1000台,且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实际销售267台、其他的只是达成订单,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成了销售上述产品1000台的任务,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成了上述产品1000台的任务,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离职时间: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确认于2015年6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八、拖欠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149.43元(5000÷21.75×5)。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中,原告在2014年10月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并未降低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然而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之后仍然不胜任工作,故原告涉案情形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5000×2.5×2),被告主张的赔偿金2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073号。十二、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4500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00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1379.31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379.3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十五、被告诉讼请求:除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外,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刘前进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1149.43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刘前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煌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刘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