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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程启明与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宫可印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明,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宫可印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927号原告程启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5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69066398-6。法定代表人田新。委托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可印(GongKeyin),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荷兰籍,住。委托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启明与被告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宫可印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云、李小红,被告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和宫可印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明诉称,2012年8月,被告宫可印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出资1250000元到被告百瑞公司(当时名称为天津雯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承诺将被告百瑞公司的10%的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委托龚扬向被告百瑞公司汇款1250000元。但是被告百瑞公司和宫可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瑞公司返还1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5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宫可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程启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百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被告宫可印的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转账凭证,5、龚扬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龚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龚扬与程启明的结婚证,证据4-5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瑞公司汇款1250000元,该款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的注册资金。6、被告百瑞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原告周增太依约汇款后,至今未能成为百瑞公司的股东。7、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9、被告百瑞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证据7-9证明:1、被告宫可印是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百瑞公司是关联公司,从2012年8月到2015年8月25日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百瑞公司的股东完全一致;3、被告百瑞公司在2014年向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600多吨猪肠粘膜蛋白粉,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入库单上显示的到期时间,该600多吨的货物全部临近保质期,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宫可印作为百瑞公司和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购买大批临近保质期的货物,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瑞公司辩称,原告向百瑞公司出资1250000元作为股权出资款,其出资获得的对价为百瑞公司的股权,风险分担比例为10%,百瑞公司已经将该款项作为投资入账款记账,该款项已经由公司支配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履行职责,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百瑞公司保留追究其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法律权利(包括工商部门对百瑞公司未依法办理公司变更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百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百瑞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名称、股东及股权比例、公司增资程序等要求。2、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百瑞公司原股东已经履行公司增资扩股及公司更名的法定程序。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百瑞公司更名程序已经进行,最终按照原、被告的决定更名完毕。4、验资报告,证明2012年6月,百瑞公司注册时,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出资均已实际到位。5、原告的名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职务及联系方式。6、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出资款1250000元为股权出资款。7、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被告宫可印的增资款),证明百瑞公司对于其实际股东的出资款做出了相同的财务处理,公司增资款均已到位。8、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百瑞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及其任职期间。9、工资表,证明原告作为百瑞公司的总经理履行其职责,并在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领取工资。10、公司租车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方案确定后,原、被告即签订了租车合同,为原告作为总经理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公司更名后,百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11、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实际领取了工资,应当履行总经理职责,并承担责任。12、进账单1张及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作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主营业方向。13、仓库租赁合同书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期间所购买的大批货物转移至仓库存储。14、运输协议及发票1张,证明货物运输过程及花费。15、入库单,证明库存数量,由于库存积压导致公司亏损。16、证人证言,证明周增太、程启明、宫可印是百瑞公司的实际股东,共同协商公司经营方向、选任公司高管,程启明担任公司总经理。17、被告百瑞公司和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两个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程启明作为公司高管,周增太作为公司董事,鉴于公司法里的竞业禁止规定,程启明和周增太一直怠于行使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宫可印辩称,原告向百瑞公司出资1250000元作为股权出资款,其出资获得的对价为百瑞公司的股权,风险分担比例为10%,被告百瑞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被告宫可印未持有该款,原告主张返还与被告宫可印无关,2014年1月17日,被告宫可印已经出资到位,是国外公司代被告宫可印出的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百瑞公司。被告宫可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是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出资为公司股权款、原告分担的风险比例、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公司损失。2、公证书公证内容的译文,证明公证书已经法定程序公证认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5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百瑞公司的交易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原告强调的临近保质期的货物是在原告在职期间购买的,但在购买时,货物没有临近保质期;百瑞公司的主营肠膜蛋白,在中国境内只有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家代理商,2012年,原、被告在确定主营业务时,天津凯尔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百瑞公司的交易就已经存在了。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证据7-9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百瑞公司的证据1、3、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认为是在事后制作的;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百瑞公司是敦促公司完成变更手续,原告作为职业经理人只是在公司任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宫可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对购买的发票、购买单位及付款单位均没有明确,证据13不能证明货物是在原告程启明任职期间购买的;对证据16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被告百瑞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并且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被告宫可印对被告百瑞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宫可印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法律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再经外交机构认证,还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该份证据只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字,故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增太与宫可印的邮件的往来中,没有认为自己成为百瑞公司的股东,至于自己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也是基于宫可印的投资始终没有到位,是周增太想收回投资减少损失所作出的让步,周增太的个人主观认识不能成为认定其是股东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从网络获取的电子邮件,不在于其表现形式,而在于其证明的内容,在于网络传输的信息,公证只能表现其形式的真实,而证据本身的真实及来源的合法性无法保证。被告百瑞公司对被告宫可印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6予以确认,证据7-9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百瑞公司的证据1、3-6、8、9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是事后补的,但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宫可印出资,因为被告百瑞公司对他人的汇款3000000元行为认可是被告宫可印出资,故原告的抗辩缺乏有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10-15、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6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均系被告百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证言又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6不予确认。三、被告宫可印的证据1、2,其证明内容不能左右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该证据存有瑕疵,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8月期间,原告程启明、被告宫可印及案外人周增太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将被告百瑞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宫可印出资4000000元(包括已出资的1000000元),程启明作为新股东出资1250000元,周增太作为新股东出资4750000元,出资到位后办理百瑞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启明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8月31日,周增太给被告宫可印汇款3000000元作为百瑞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的注册资金;9月17日,周增太给被告百瑞公司投资款1750000元;9月18日,原告程启明给被告百瑞公司投资款12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宫可印将周增太的投资款3000000元给付被告百瑞公司;2014年1月17日,被告宫可印给付百瑞公司投资款3000000元。因被告百瑞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遂成讼。另查,被告百瑞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登记,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天津雯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东宫可印出资990000元,股东宫桂荣出资10000元。2012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2、吸收周增太、程启明为新股东,以其实际投资的现金为准,盈亏比例另行商定;3、股东宫桂荣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及优先购买权;4、变更公司名称。2012年9月4日,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程启明、被告宫可印、案外人周增太订立的对被告百瑞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百瑞公司如实出资,自缴款之日起,原告即取得了股东资格。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进行登记,但未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股东的地位,只不过未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原告认为其股东资格应当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认,其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履行义务,或采取司法救济通过诉讼主张其股东权利。现百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百瑞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申请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那么原告要想退出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72元,由原告程启明负担。如原告程启明与被告天津百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宫可印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