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祖玉。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如。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海花,系薛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海花,系薛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花。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杜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以下简称薛祖玉等五人)、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坡,被上诉人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明辉,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时05分,驾驶人曹春林驾驶皖F×××××(皖F×××××挂)重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2km+280m路段时,与前方由鄢湘章驾驶的赣C×××××(赣C×××××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皖F×××××(皖F×××××挂)重型货车驾驶人曹春林、乘车人薛德早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帅、苏红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春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湘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载、低速行驶,且挂车车身及尾部不符合技术标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德早、黄帅、苏红兰未发现有违法过错。另查明,曹春林驾驶的皖F×××××(皖F×××××挂)重型货车系由本案乘车人黄帅挂靠在霸龙公司,并登记在霸龙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及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单个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鄢湘章与佳顺公司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的挂车。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但明确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绝对免赔);赣C×××××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但明确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绝对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包括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薛德早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10日起在成都湘成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点工作,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其父亲薛祖玉,母亲江云如,妻子陈海花,女儿薛某甲,儿子薛某乙,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均系农业户口。薛祖玉、江云如均系初婚,共同育有四个子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薛祖玉等五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死者父母的抚养人证明、死亡、殡葬火化证明,霸龙公司提交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注册登记信息,佳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人保宜春分公司提交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送达回证、投保单、神行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薛祖玉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薛祖玉等五人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皖F×××××(皖F×××××挂)重型货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曹春林驾驶的皖F×××××与霸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霸龙公司应对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70%承担连带责任。因皖F×××××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的70%由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薛祖玉等五人直接起诉其不合适。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跟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辩称皖F×××××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与保单载明情况及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鄢湘章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佳顺公司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方应对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30%承担责任。佳顺公司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赣C×××××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的30%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另,由于鄢湘章是肇事车辆赣C×××××(赣C×××××挂)的实际驾驶人,另佳顺公司提供的赣C×××××挂车车身及尾部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反光标识),且该缺陷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鄢湘章、佳顺公司的过错情况,对于该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认定由佳顺公司承担。二、关于薛祖玉等五人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居住情况、年龄情况,具体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薛祖玉等五人主张按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认定为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24262.5元。薛祖玉等五人主张按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2194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抚养情况,认定薛祖玉、江云如扶养费的年赔偿额均为9025元/年÷4人=2256.25元,薛某甲、薛某乙的年赔偿额均为9025元/年÷2人=4512.5元,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335元/年,故薛祖玉的抚养费赔偿额应为2256.25元/年×15年=33843.75元,江云如的抚养费为2256.25元/年×16年=36100元,薛某甲的抚养费为4512.5元/年×10年=45125元,薛某乙的抚养费为4512.5元/年×16年=7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68.75元。薛祖玉等五人主张按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3713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薛祖玉等五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距离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过错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0元。综上,薛祖玉等五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803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0362.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另一受害人曹春林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7063.25元,薛祖玉等五人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53175元[680362.5÷(727063.25+680362.5)×110000=53175元]。薛祖玉等五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27187元(680362-53175=627187元),其中的70%由皖F×××××(皖F×××××挂)重型货车方承担,30%由赣C×××××(赣C×××××挂)车方承担。又因皖F×××××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9030.90元(627187元×70%=439030.90元)。又因赣C×××××(赣C×××××挂)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属于绝对免赔情况,应加扣10%的免赔率,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薛祖玉等五人161276.66元[1000000÷(1000000+50000)×627187×30%×(1-10%)=161276.66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63.83元[50000÷(1000000+50000)×627187×30%×(1-10%)=8063.83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即18810.27元[627187×30%-161276.66-8063.83=18810.27元]由佳顺公司承担。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实际赔偿薛祖玉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14451.66元(161276.66+53175=21445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18810.2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214451.6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8063.8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439030.90元;五、驳回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99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557元,此款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已经垫付,由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上诉人佳顺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佳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薛祖玉等五人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予以扣除。2、佳顺公司与鄢湘章系汽车租赁关系,应与鄢湘章分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另一案件所确立的赔偿原则一致,即上诉人仅承担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的30%,而不是不赔部分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佳顺公司的上诉,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答辩称: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薛祖玉等五人答辩称:认可佳顺公司垫付3万元的事实,愿意在赔偿款中据实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霸龙公司答辩称: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宜春分公司答辩称: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未答辩。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保险险种错误,上诉人承保的皖F×××××(皖F×××××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车辆座位不同分为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薛德早为皖F×××××(皖F×××××挂)乘车人,故此,对其损失应当适用乘客座位险,皖F×××××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为5万元,故我公司应在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审法院(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为本案另一死者曹春林家属所起诉)已认可曹春林车上人员身份,判决上诉人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损失,却在本案中判决我公司承担各项费用439030.90元,无事实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的上诉,佳顺公司答辩称:因不涉及佳顺公司,故此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薛祖玉等五人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霸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宜春分公司答辩称: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F×××××(皖F×××××挂)重型货车驾驶人曹春林、乘车人薛德早当场死亡,其中死者曹春林家属向原审法院所提起诉讼的(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案件已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了曹春林车上人员身份,判决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该判决已发生发效力。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死者薛德早系乘车人的身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薛祖玉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部分金额为53175元;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不足部分由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方承担30%、皖F×××××(皖F×××××挂)重型货车方承担7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经计算,前者为188156.1元,后者为439030.9元。因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赣C×××××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30%(即188156.1元部分)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该部分中,人保宜春分公司应承担161276.66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应承担8063.83元。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针对188156.1元部分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的承担问题,因鄢湘章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佳顺公司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佳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赣C×××××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及融资出租人,原审法院对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妥,至于佳顺公司上诉称其与鄢湘章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系其内部关系,其可以另谋解决。上诉人佳顺公司上诉称其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部分只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佳顺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金额应为18815.61元。因曹春林驾驶的皖F×××××与霸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霸龙公司应对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70%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又,皖F×××××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实发生事故时死者薛德早系皖F×××××重型货车乘车人员,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并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薛祖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范围70%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系认定错误,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50000元;剩余部分由霸龙公司承担,金额为389030.9元(439030.9元-50000元)。因薛祖玉等五人认可佳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其支付了3万元,故此,佳顺公司上诉称应予抵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佳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815.61元,故其应获得的返还金额为11184.39元(30000元-18815.61元),由人保宜春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按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返还给佳顺公司,经计算,人保宜春分公司应返还10651.80元[161276.66元÷(161276.66元+8063.83元)×11184.39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应返还532.59元[8063.83元÷(161276.66元+8063.83元)×11184.39元]。综上所述,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祖玉等五人5317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627187元,由人保宜春分公司承担161276.66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承担8063.83元;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赔偿50000元;霸龙公司赔偿389030.9元;此外人保宜春分公司还应向佳顺公司退还10651.80元,太平洋保险高安支公司向佳顺公司退还532.59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及处理方法基本恰当,但对平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应适用的险种认定有误,且对佳顺公司先期支付的赔偿款未予抵扣,导致计算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有误。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50000元;四、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祖玉、江云如、薛某甲、薛某乙、陈海花赔偿款389030.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10651.8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53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99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佳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