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博罗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博罗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国伟,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系李某的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亚琴,女,土家族,1965年1月2日出生,系李某的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穿城路**座*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忠,院长。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景瑜,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国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因骑自行车时跌伤左手肘部到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就医。被告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后,安排原告住院治疗。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结束,原告在被告住院部住院6天,被告诊断原告伤愈后出院。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回被告处复查。复查时,被告为原告伤口换药,促进伤口愈合。可是,原告的伤口迟迟不见愈合,而且左手肘不断化脓肿大。开始被告的医生解释并安慰原告说,因为原告的皮肤有排异反应,问题不大。但过了近一个月,原告的手术外伤还是连续化脓肿大,不见愈合,原告母亲才慢慢担心并怀疑起来。2015年3月8日,原告母亲将原告带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找医生咨询获知,原告的术后伤口已严重感染。2015年3月9日,原告母亲急忙将原告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桡骨小头骨骺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遂入住该院一骨科住院治疗。住院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进行感染清创手术治疗。3月23日,原告出现40.5℃发热症状。3月25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对原告进行××左肘清理、清洗术”手术治疗,将已严重感染的骨骺取出清除。之后,原告的伤口感染才慢慢治愈。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住院35天后出院。现在,原告的左手肘部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左手肘不能外旋,屈伸严重受限,力量减弱一半。据医院称,只有等到原告成年,安装人造关节后才有可能根本好转。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果为:行××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感染××关节腔内原骨折端碎片及感染骨组织均取出清���,累及骺板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前臂外旋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还造成感染,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除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人民币外,一家人跑广州十几次,几个月寝食不安!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手术致感染,使原告不仅蒙受三次手术伤痛,而且留下十级伤残的悲惨结果,给年仅十岁的原告终生学习、生活、事业、家庭都带来极为不利影响,精神损害严重!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2.1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47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098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博罗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博罗县中医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用去医疗费7021.4元。证据5、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的情况。证据6、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和博罗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754.46元,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36.3元。证据7、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4475元。证据8、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广州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及护理费3500元的情况。证据9、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完全遵循了医疗常规及诊疗规范,答辩人不存在过错。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完全遵循了医疗常规及诊疗规范。2015年1月31日,被答辩人因骑自行车不慎跌倒致左肘部疼痛不适,由家属送往答辩人处就诊,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被答辩人家属有手术要求。于2015年2月1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行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置入两枚声名克氏针,石膏托外固定,手术顺利,操作正确。术后被答辩人伤处轻度肿胀,外形尚好,伤口对合尚可,未见红肿及渗出,指动血运好,余肢未见异常,于2015年2月6日家属要求出院。被答辩人回院复诊,答辩人对其积极治疗,多次医嘱回院换药诊治,但答辩人没有按时甚至不回院诊治。2、答辩人已尽到了积极治疗义务,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描述,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9日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细菌培养+药敏示: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于2015年3月11日行左肘骨折术后感染清创+负压引流术,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出现40.5度发热,又于2015年3月5日再次行××左肘清理、灌洗术”。从而得知,被答辩人是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该感染对目��所有头孢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四环类、磺胺类、氟喹喏酮类、利福平均耐药。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且,被答辩人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第一次手术后,其感染没有好转反而加重,甚至于第一次手术的12天后才出现高热。这可以说明,被答辩人的严重感染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医治行为,而是自发性的原因或者是其他意外原因所导致。另外,对于实施上述手术有切口感染的风险,答辩人已提前告知,被答辩人家长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可见,答辩人严格遵守医疗常规为被答辩人提供医疗服务,手术操作、术后用药也无不当,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随诊、回院复诊,切实关心被答辩人病情,尽到了积极治疗义务,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答辩人的十级伤残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与其摔���骨折有重要关系。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答辩人因××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的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伤后行××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感染行××关节腔内原骨折端碎片及感染骨组织取出清除”,同时阅片示:左桡骨小头撕裂骨折(骨骺处),累及骺板。亦即,被答辩人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本身就是一个造成××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前臂外旋受限”的重要因素。即被答辩人外伤致骨折的行为即使经治疗痊愈后也会影响关节功能从而造成十级伤残,而不是术后感染才导致十级伤残。故被答辩人的十级伤残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与其摔伤骨折有重要关系。三、对于被答辩人所列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1、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护理合同或医院出具的证据等证明张荔娜系被答辩人的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工资每月为3500元,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因请假护理被答辩人而实际减少了工资收入。2、住宿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其家属本人住宿的相关发票,其广东博罗县宏兴律师事务所的住宿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3、交通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作为证据予以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要求100元过高,不应当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0元过高,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遵循了医疗常规及诊疗规范,整个过程并无不妥,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伤害,被答辩人的十级伤残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骨科诊疗资质。证据2、医师执业证三份,证明被告的相关医务人员有执业资格。证据3、原告的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完全遵循了医疗常规及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证据4、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术后有切口感染、皮肤肌肉坏死、骨外落导致骨外坏死之可能及手术中损上神经引起功能障碍及手术损失神经引起功能障碍,已尽告知义务。证据5、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关心原告病情多次医嘱需要回院诊治,但原告不听取,没有回去或者没有及时回去诊治,已尽告知义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门诊收费清单、检验报告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因骑自行车时跌倒致使左肘部受伤,到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当日,被告安排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被告诊断伤愈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76元、住院医疗费6745.4元,共计7021.4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回被告处复查,进行伤口换药,促进伤口愈合,但是,原告的伤口一直未愈合,而且不断化脓肿大。2015年3月9日,原告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期间,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感染部位进行了清创、负压引流术,清除了关节腔内坏死及感染组织,关节腔内原骨折近端碎片及感染骨组织均取出清除。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6754.46元。出��后,原告到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36.3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方(原告的父亲李国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的事实存在,伤后行××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感染行××关节腔内原骨折端碎片及感染骨组织均取出清除”,阅片示:左桡骨小头撕裂骨折(骨骺处),累及骺板,目前查体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前臂外旋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0)第4.10.10h)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因骑自行车时跌倒致使左肘部受伤,到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因此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感染部位进行了清创、负压引流术,清除了关节腔内坏死及感染组织,关节腔内原骨折近端碎片及感染骨组织均取出清除。原告受到损害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受到损害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受到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是因左肘部受伤在被告处治疗,显而易见,原告的伤势并没有严重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不相应,但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并最终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害,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受到的损害,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哪一些费用的问题。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用,是因原告自己跌倒致使左肘部受伤而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因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左桡骨小头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而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受到损害后,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6754.46元,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36.3元,医疗费共计3689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损害后,构成了十级伤残,显然,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475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付款方名称为博罗县宏兴律师事务所,并非原告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368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888.16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3888.16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高俊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