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正保与张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保,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张正保,务工。被告:张军,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西王镇原告张正保与被告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保诉称:2013年7月18日,张军欠其合伙生意转让费26000元,并当场向其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后,张军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军偿还其26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张军欠张正保合伙生意转让费26000元,至今未还。张正保未作答辩。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对欠条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正保与被告张军曾合伙做生意,后张正保退伙,张军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合伙生意转让费欠条给张正保收执,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后张正保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张军也下落不明,故张正保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军偿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张正保退伙后,双方经结算,张军自愿出具26000元的生意转让费欠条给张正保收执,系张军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军未能按约偿债并经张正保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正保请求判决张军偿还其合同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保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萍审 判 员 曹 洋人民陪审员 许程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