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绪发、刘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发,刘浩,孙铭锴,朱万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绪发,别名XX,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2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责令社区戒毒一年。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浩,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铭锴,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万宝,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城郊区。2013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发、刘浩、孙铭锴、朱万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发、刘浩、孙铭锴、朱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月被告人刘浩、孙铭锴两次通过韵达快递以刘某2、王某的假名在网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并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任政波。2、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绪发通过被告人朱万宝联系,先后多次向刘浩、孙铭锴出售甲基苯丙胺7克、向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向小胖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在抓获李绪发时,在其身上及住处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3号检验报告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55克。另查明,四被告均被检查出吸食毒品,且在被告李绪发处搜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55克。被告人朱万宝于2013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浩、孙铭锴、朱万宝在2015年6月3日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万宝协助公安机关在富锦市将被告人李绪发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主机、打火机各一个、吸管等吸毒用具;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同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毒品案件举报登记表、韵达快递收货单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江市公安局证明;证人刘某1、宋某、丁某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凭证、现场检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发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数量8.4克,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绪发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8.4克,符合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10克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不当。被告人李绪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万宝在李绪发的贩卖过程中起到介绍,帮助的作用,与被告人李绪发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万宝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万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属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万宝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发生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浩、孙铭锴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刘浩、孙铭锴贩卖一次,数量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鉴于是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管制。同时为起到教育矫正的效果,对二被告人宣告禁止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一)、第五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绪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撤销本院(2013)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万宝宣告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万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同时禁止被告人刘浩在管制执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性活动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的天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30日折抵刑期6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四、被告人孙铭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同时禁止被告人孙铭锴在管制执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性活动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的天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30日折抵刑期6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