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高东风、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东风,孙小平,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风。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平。系高东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委托代理人:王绍森。系李金荣所在单位洛阳市文昌综合楼物业管理委员会推荐代理。上诉人高东风、孙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东风、孙小平,被上诉人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高东风向李金荣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金荣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2012年12月12日高东风向李金荣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现金贰万五千元”。诉讼中高东风对两张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高东风向李金荣借款9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高东风出具的借条为证,高东风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故李金荣要求高东风偿还此款,予以支持。高东风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李金荣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借款没有关联,应以借条为准。高东风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力,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高东风与孙小平系夫妻关系,故高东风的上述还款义务由高东风与孙小平共同承担。高东风与孙小平应偿还李金荣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李金荣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高东风、孙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金荣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李金荣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利息,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高东风、孙小平负担。高东风、孙小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7万元而非9.5万元,且已清偿完毕。一、李金荣让高东风跑线路给了5万元作为押金,后线路没跑成,高东风将殷龙军借李金荣的2万元合并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后来分多次还清了所有欠款。二、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但李金荣直到2015年才主张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本次诉讼是在李金荣妹妹李风云与高东风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败诉之后起诉,不能排除李金荣为了弥补上次案件的损失,以高东风已归还而未取走的借条恶意诉讼的可能。四、李金荣提交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上打有对勾,应有特殊含义,其一并起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金荣答辩称:原审程序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金荣主张高东风向其借款9.5万元,提交有高东风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证据充分。高东风辩称该借款已还,应就其主张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高东风不能提交证据对抗李金荣提交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判令高东风及其妻孙小平共同承担向李金荣还款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高东风、孙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