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德汉与廖明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汉,廖明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英,河北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儒,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德汉因与被上诉人廖明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汉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张爱英,被上诉人廖明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汉一审时诉称,2012年6月8日,廖明儒带着事先写好的土地转让协议到杨德汉家,让杨德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承诺,转让费等杨德汉的儿子回来后,要多少给多少,廖明儒绝不讨价还价,杨德汉年纪大了未加思索就签名捺印了。不久,廖明儒在没有给付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在杨德汉退耕还林地上强行动工修建住房,且所建房屋的四界不清楚。自廖明儒动工后,双方纠纷不断,杨德汉多方举报维权,但不见效。因廖明儒未按协议给付土地转让款,且退耕还林地杨德汉无权转让,请求判令杨德汉与廖明儒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廖明儒退还杨德汉的退耕还林地。廖明儒一审时辩称,2005年,杨德汉将承包的0.438亩林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廖明华,2011年9月13日,廖明华又原价转让给同村村民吴海清。2012年,业州镇人民政府将黑鱼泉村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范围,推进农村居住改造。当年4月8日,吴海清向廖明儒转让承包地337.00㎡用于修建住房,该受让的土地中含有仍在杨德汉林权证上的0.438亩。为了依法流转,廖明儒与杨德汉协商,愿意再给杨德汉支付4380.00元现金受让该林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后,由原村主任许发炳执笔将协议的内容拟定成书面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对协议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廖明儒并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土地转让费4380元,再才经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林地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德汉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5年,杨德汉将本案诉林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廖明华,廖明华于2011年又将该宗地转让给本村村民吴海清。2012年,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将该镇下辖的黑鱼泉村纳入特色民居建设范围。廖明儒欲在黑鱼泉村6组209国道边新建住房一栋,遂于2012年4月从吴海清处受让了上述土地。因受让的涉诉林地尚登记在杨德汉的林权证上,廖明儒与杨德汉自行协商后,将协商的意见反映给黑鱼泉村委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许发炳于2012年6月8日执笔书写了本案讼争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是:“现风吹坝村七组村民廖明儒拟在二○九国道边新建住房一栋,经选址找到黑鱼泉村六组杨德汉,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二○九国道边廖明章屋斜对面的一块退耕还林地转让给乙方,其四界为,东至二○九国道边。南与罗家坝村吴克美的责任田连界,西至甲、乙双方指定为界,北至二○九国道边到许家公路外沿,面积为0.438亩。二、乙方将一次性给甲方土地转让费肆仟叁佰捌拾元”。杨德汉作为甲方、廖明儒作为乙方均签字确认,黑鱼泉村民委员会于当日在廖明儒持有的协议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此转让协议”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12年6月10日,廖明儒在受让地上开始动工建房,同年农历冬月竣工。原审认为,杨德汉与廖明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发包方黑鱼泉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转让3年多来亦无其他村民提出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虽然有约定改变土地性质的内容,但廖明儒受让土地后能否取得建房审批,属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杨德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土地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德汉以廖明儒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土地转让款进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是否给付土地转让款属协议履行的问题,与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杨德汉以退耕还林地不能转让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因此,杨德汉要求廖明儒退还本案涉诉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廖明儒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证据不充分,杨德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德汉与被告廖明儒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德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德汉负担。杨德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明儒与杨德汉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德汉持有林权证,是林地的使用权人。廖明儒与杨德汉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廖明儒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应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将林地退还给杨德汉。转让协议不仅无效,而且廖明儒也未履行协议中所负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廖明儒在二审中答辩称,廖明儒与杨德汉之间的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至今无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地块在2005年已被杨德汉转让给了廖明华,廖明华再转让给了吴海清。2012年,廖明儒向吴海清支付对价后,受让该地块,吴海清于2012年4月8日向廖明儒出具了98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收条。诉争地块的流转是在廖明儒与吴海清之间发生。杨德汉与廖明儒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是基于诉争地块仍登记在杨德汉的林权证上,双方签订协议由廖明儒再支付4380元给杨德汉,避免双方产生纷争。因此,杨德汉主张与廖明儒直接发生土地流转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杨德汉与廖明儒之间的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成立。杨德汉称廖明儒未实际支付438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杨德汉要求确认其与廖明儒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杨德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德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