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晓娴、王政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晓娴,王政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晓娴提供11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晓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周晓娴将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政玺作为被告周晓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晓娴所负授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自2014年11月至今,被告连续7个月逾期还款,2015年2月起停止还款,虽经数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周晓娴偿还贷款本息1128154.02元(其中本金1079985.20元,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48168.8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周晓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526元;判令被告王政玺对被告周晓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晓娴签订13012453208402004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晓娴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43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6.8775%;被告周晓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周晓娴以其贷款所购的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被告周晓娴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周晓娴全数负担;被告周晓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2、被告王政玺与被告周晓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政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被告王政玺作为被告周晓娴的丈夫,愿对被告周晓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晓娴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2945号。4、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周晓娴发放贷款110万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43年3月29日。被告周晓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周晓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985.20元、利息48168.82元,本息合计1128154.02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752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单、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晓娴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晓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定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周晓娴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政玺应按《共同还款声明》的承诺对被告周晓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晓娴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晓娴签订的13012453208402004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1128154.02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及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57526元。四、如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晓娴名下的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294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晓娴、被告王政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