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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刘XX,女,1955年4月1日出生。被告王XX,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已分家15年之久,原告丈夫已去世11年之久,只有原告一个人独自生活,现原告已年迈体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对原告辱骂、侵占原告财产,原告万般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61岁。2、小牛群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之夫已去世12年之久。多年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身份证以及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合理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要求赡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原告虽只起诉一人,但被告也应只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赡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XX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二、原告产生的住院费及医疗费用,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