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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良军与徐智荟、何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军,徐智荟,何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傅良军。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智荟。被告何晨剑。原告傅良军与被告徐智荟、何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智荟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由徐智荟出具借条一张,何晨剑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智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何晨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智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何晨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被告徐智荟、何晨剑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智荟向原告傅良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何晨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良军与被告徐智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晨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智荟归还原告傅良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晨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