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京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群英公司向京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货款191300.00元;2、群英公司向京庆公司支付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723.29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群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京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京庆公司与群英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5年8月30日、2007年8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根据五份合同约定,群英公司向京庆公司采购减速机共八台,五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24.6万元。合同签订后,京庆公司向群英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开票义务及合同其他义务,群英公司先后于2005年至2011年向京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5.47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原、被告于2005年、200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货款,扣除726000元,群英公司支付2009年签订合同货款为328700元。京庆公司经多次催要,群英公司尚欠京庆公司货款191300元未付。另查明,重庆京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庆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群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京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对于京庆公司要求群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9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京庆公司要求的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实质为逾期付付款违约金,因京庆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群英公司辩称京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京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京庆公司对上述款项向群英公司多次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故群英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群英公司辩称京庆公司违约,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群英公司未在质保期内通知京庆公司,故群英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群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庆公司货款19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1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群英公司承担。群英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京庆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京庆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本案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群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邮政回执一份,拟证明:该回执不是群英公司人员签收的。被上诉人京庆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该证据填写的邮寄地址正确,且上诉人群英公司不能证明该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其公司人员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群英公司与被上诉人京庆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群英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被上诉人京庆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群英公司上诉称京庆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群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星审 判 员 程全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