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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乙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上诉人郭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与刘某婚生子。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郭某甲与原告母亲刘某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随刘某一起生活,自行抚养……。离婚后,原告郭某乙随刘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乙的母亲刘某现在东安超商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上诉人郭某乙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因我母亲刘某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按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34元计算,给付我至18周岁抚养费65939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乙的母亲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但被告郭某甲作为原告郭某乙的父亲,仍对原告郭某乙负有抚养的义务。且原告郭某乙的母亲刘某月收入1500元,抚养郭某乙较为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郭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1800元。2015年7月-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郭某乙、被告郭某甲各负担362元。判后,上诉人郭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经济条件与上诉人离婚时没有较大变化如果说有的话,也是往好的方面转变,离婚后刘某在原经济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反而每月又增加1500元的收入,抚养郭某乙的经济条件较离婚时有所改善。被上诉人郭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较上诉人与其母亲离婚时需求基本持平,没有大的需要。离婚时郭某乙正在上小学一、二年级,现在也就读二、三年级,郭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没有大的变化,其抚养人刘某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抚养郭某乙较为困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刘某承诺由其个人负担,无需被上诉人负担,业经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刘某个人承担。现原审法院在刘某经济条件越变越好,郭某乙生活费及教育费没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却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诉讼并不是郭某乙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的母亲借用其名义,通过诉讼来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离婚时确实在东安超商工作,月工资1500元,但是临时雇佣一审起诉时已被单位辞退,另外离婚时刘某与儿子借住在娘家,至一审起诉时娘家已无房让娘俩借住,刘某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无形中增加了一笔额外开支,被上诉人与法定代理人生活条件产生了变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定义务于法有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出庭与否不影响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现刘某已不在东安超商工作,无固定收入,二审认定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郭某甲是否应当向郭某乙支付抚养费。虽然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在其父母离婚时已作出判决不予支付,但郭某甲作为郭某乙的父亲,仍对郭某乙负有抚养义务。且现刘某已不在东安超商工作,无固定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自2015年7月1日起,郭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