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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毅彬、陈金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毅彬,陈金堤,吴军峰,黄星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409-1号申请执行人姚毅彬,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陈金堤,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军峰,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黄星晖,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姚毅彬、陈金堤与被告吴军峰、黄星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毅彬、陈金堤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军峰、黄星晖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吴军峰、黄星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冻结被执行人吴军峰闽D×××××号、闽D×××××号车辆产权手续(但下落不明,无法控制),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