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桂珍、刘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刘刚,朱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杨桂珍。原告刘刚。原告朱玉荣。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刘刚、朱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房辉、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刘刚、朱玉荣诉称,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中,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5年8月20日,刘加成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溧阳市苏3**省道0KM+529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刘加成在被告承保的保险名单中。原告认为刘加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团体伤害意外保险赔付的条件,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刘加成死亡的原因是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责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加成近亲属。2014年10月28日,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2.2.2(4)载明,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确认: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刘加成在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2015年8月20日,刘加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529M时,撞到前方刘东宝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国营企业NX09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刘加成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加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协议、保单、投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溧阳市上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已盖章确认。被保险人刘加成因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珍、刘刚、朱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芮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