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等与陈某、邓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谢某甲。原告���某乙。原告谢某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卓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被告邓某丁。被告邓某戊。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诉被告陈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振忠和人民陪审员李钊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卓锋,被告陈某、邓某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及其共同委托��理人刘兆雄、黄桂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丙,被告邓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同堂姐妹关系,三原告的祖母吴永清、祖父谢伟才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谢福南、次子谢福来、长女谢福英、次女谢某丁。原告谢某乙、谢某丙是谢福来、元小英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原告谢某甲是谢福南的女儿。上世纪七十年代,吴永清、谢福南、谢福来在上奇社区城郡二组9号共同建造讼争的房屋。1989年12月30日,吴永清以自己的名义对讼争房屋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990年4月16日,吴永清取得了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农历8月21日,邓才与吴永清签订供养干母合同书,对吴永清死后的财产等作了相关的约定。2000年,吴永清病故,邓才及其家属搬进��永清家。2004年2月24日,邓才虚构谢福英、谢某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不真实的上奇社区证明等材料,对吴永清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告对讼争房屋有继承权,依法应分得相应的份额,邓才只能拥有吴永清份额的财产。2012年,邓才去世,邓才家属仍然霸占讼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三原告对登记吴永清的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拥有继承权;2、对登记吴永清的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进行分割;3、六被告搬出三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与谢福来、谢福南是母子关系;谢福来生育谢某乙、谢某丙两个女儿;谢福南养育谢某甲一个女儿;吴永清与三原告是祖孙关系。3、供养干母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只处分个人的财产。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于1990年对讼争房屋申请取得了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邓才于2004年2月24日虚构谢福英、谢某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内容不真实的上奇社区证明,将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给自己使用。6、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现状。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拟证明邓才虚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8、证人黎��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是谢福南、谢福来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造的。被告辩称,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谢福南、谢福来不是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讼争房屋是吴永清的个人财产。邓才与吴永清签订了供养干母合同书,该合同经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生产组组长、谢福英、谢某丁以及谢某甲、谢某乙的签字盖章同意,吴永清将讼争房屋遗赠给邓才,邓才已履行了该合同,将讼争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已对讼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六被告依法继承邓才的遗产,不侵占三原告的房屋,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是吴永清的个人财产。2、土地延期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家庭人口只有一个人。3、供养干母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的房屋由邓才继承。4、来情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邓才对吴永清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5、岑溪市粮食入库结算单、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农业税完税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永清承包的土地一直由邓才负责经营管理。6、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已变更给邓才使用。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邓才办理讼争房屋土地变更手续时取得谢福英、谢某丁同意。8、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某乙、谢某丙于1989年跟随改嫁的母亲到岑溪市大业镇居住生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邓才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是虚构的,而谢某丁、黎某的证言均不真实。本院认为,邓才履行了供养干母合同的义务,在讼争房屋居住十多年,三原告没有异议,邓才已对讼争房屋的土地申请办理了变更手续,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某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黎某的证言是单方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2、3、4、5、6、7、8,原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6,已经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2、3、4、5、7,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吴永���与谢伟才(已故)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谢福南(1987年去世)、次子谢福来(1989年去世)、长女谢福英、次女谢某丁。原告谢某乙、谢某丙是谢福来与元小英共同生育的女儿。原告谢某甲是谢福南的女儿。1989年12月30日,吴永清将在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城郡二组9号建造的讼争房屋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1990年4月16日,吴永清取得了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农历8月21日,邓才在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郡二组组长同意,吴永清和女儿谢福英、谢某丁以及孙女谢某甲、谢某乙也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与吴永清签订了一份供养干母合同书,约定“老人户所承包的责任田2.365亩、旱地、山林由供养人承包耕种,老人的生活承担如同亲生母一样供养;老人的护理开支,百岁后事的处理,应由供养人负担;老人的一切财产由供养人继承,包括房屋和未建设的屋前屋后空闲份内土地,由供养人使用处理;老人承包的土地在上级对耕地承包期、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供养人继续承包耕种,对亲友热情来往、祖坟扫拜”。尔后,邓才及家属搬进讼争房屋居住生活,对吴永清履行供养义务,对吴永清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00年,吴永清去世,邓才履行丧葬义务。2004年2月24日,邓才对吴永清的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岑集用(2004更)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邓才去世。2015年10月2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谢某英、谢某丁核实,二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吴永清遗产继承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永清在儿���谢福南、谢福来相继去世后,于1989年对讼争房屋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了岑集建(90)字第0204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没有共有人,三原告在诉状也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吴永清的合法财产。邓才根据与吴永清签订的供养干母合同,已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拥有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作为邓才的合法继承人,对讼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依法受法律保护。谢某英、谢某丁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林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钊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