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中。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贵强。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结帐方式为隔月月结(下月结算上月货款),被告起先付款正常,自2014年9月起,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已经结欠货款计人民币21,634元(��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2014年8月-12月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2、原告销售单证26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酒水饮料的数量及货款金额。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结帐方式为隔月月结(下月结算上月货款),被告起先付款���常,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累计金额为21,63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价值21,634元的酒水饮料,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1,6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由被告上海锅物原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