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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3日12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龙港新村附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偏驶进入路口,车头撞上吴某和程某,后撞停于高架立柱。该事故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受伤,车上乘客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家属的损失,已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深感后悔,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行为,通过积极赔偿已经获得本案死者家属、伤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姑苏区大龙港新村附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偏驶进入路口,车头撞上被害人吴某(74周岁)和程某(66周岁,该两行人属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后汽车撞停于高架道路立柱。事故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受伤,车上乘客胡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因严重的多发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7000元,并另行补偿人民币30000元,已获得谅解。另同车受伤乘客胡某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人代理人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不含保险合同理赔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补偿,其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曾某、黄某、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尸检字第245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简项查询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谅解书、被害人吴某家属与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谅解书,经质证,公诉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由目击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虽未离开现场,但未自行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及明知他人报警等视为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又再行对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进行补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