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31号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艳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负责人:张立俊。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滨河湾小区,工程总造价148476.1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628.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484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848元(其中包括工程款7424元,质保金7424元),利息9799.68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按3分利息计算),合计2464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9799.68元变更为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总额148476.1元的10%。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滨河湾小区3#5#楼工程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滨河湾小区3#5#楼工程,包工包料,屋面防水,材料选用大禹牌SBS防水卷材4mm厚,开工日期: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15日竣工;防水单价为43元/平方米,总防水面积及总款额(决算按双方代表实际丈量为准)约计2000平方米中,以总款额约86000元,2008年6月15日按总款额的50%支付,2008年7月20日付到总款额的95%,本工程在防水质量方面免费保修5年,同时每年3-4月份进行质量跟踪服务,本工程予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合同生效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条款约定:双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为总款的10%,双方并对各自的工作、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安全生产和防火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其义务,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就该防水工程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8476.1元,现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336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4848元(包含保修费)。另查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是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双方系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和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现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在保质期5年后仍未给付尚欠的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是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尚欠工程款的10%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14848元;二、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延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8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