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营山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林某国(另案处理)为与林某乙、林某丙争抢工程承包份额,指使同案犯林某丁(已判刑)纠集人员与林某乙、林某丙一方人员斗殴。后林某丁指使被告人陈某、林某某等人纠集人员,陈某遂纠集同案犯俞某(已判刑)等人,并指使俞某再纠集他人,林某某纠集多人,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小周”(另案处理)指使也纠集多人。同日下午,林某国、林某丁、陈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随纠集的一百余人在平潭县环岛路龙凤头路段汇聚,向被纠集人员分发香烟、工作牌,并携带大量铁锹用于斗殴,后在前往械斗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林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刘新星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受林某丁纠集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林某国(另案处理)与林某乙、林某丙因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澳前海峡客运码头疏港道路(一期A标)工程承包份额上发生冲突,林某国便指使其弟即同案犯林某丁(已判刑)纠集人员欲与林某乙、林某丙一方人员斗殴。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林某某受林某丁的指使分别纠集多人,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小周”(另案处理)的指使纠集多人,在平潭县环岛路龙凤头路段与林某丁等人另行纠集的一百余人汇聚,林某丁等人向被纠集的人员分派铁锹、订制的工作牌、香烟等,并安排被纠集人员分别乘坐十余部客车,欲前往与林某乙、林某丙一方人员械斗。途中,陈某、林某某、陈某某及大部分被纠集人员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肖某某系中国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长,张某某系中国中铁大桥局厦门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福建片区工程业务的经营工作。2012年5月14日中铁大桥局厦门分公司投标中标澳前客运码头工程。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前,为了赶工期,工程项目部于5月下旬让林某丙、林某乙施工队先进行前期清表工作。因林某国有意劳务分包工程找到肖某某,肖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协调分一半工程量给林某国,但未能谈妥。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5月,中铁大桥局中标平潭澳前客运码头工程后,他们与该局厦门分公司的张总和项目部的樊总、李经理商妥分包清表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后张总打电话说林某国要分包项目的一半工程,因他们前期已花费几十万元购买机械设备进场、租房等,所以他们不同意。同年6月6日上午,他们听说林某国在龙凤头聚集人员准备到平潭县澳前镇后楼村的项目部打架,他们即纠集三四十名工地施工工人在项目部防备,并报警。3、证人樊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中铁大桥局项目经理、生产部副经理和负责现场施工的技术员。2012年6月6日上午李某甲、刘某乙上班后,林某丙到项目部告知当天下午有人将组织多人冲击项目部,随后林某丙、林某乙组织了三四十人到项目部防备冲击。同日上午11时许,业主代表林武到项目部后让李某甲向公司领导汇报以防止事态扩大,李即与在江西的樊某某汇报该情况,樊让其报警处理。4、证人林某戊(林某丁堂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许,林某丁电话告知当天准备组织人员去东澳工地和施工人员打架,让他去买100把铁锹,并找人制作工作牌用于识别己方人员。随后他到平潭县医院后门附近一家工具店买了100把铁锹,并垫付人民币2500元,又到西航路飞越广告设计公司制作一百多张写着“中铁大桥局职工”字样的工作牌。办好后林某丁联系1辆车将铁锹和工作牌运走,他即回家,未参与打架。5、证人林某己、王某辉、薛某甲、薛某乙、魏某甲、王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4时许他们在龙凤头附近游玩时,“阿猴”要他们去东澳帮忙打架,他们被安排上了1辆白色面包车,每人分到1包中华烟。在现场指挥人员上车,并来回走动打电话且有点胖的苏澳老板坐上小车,整个车队就跟着走。经林某己、王某辉、薛某乙辨认相片,确认组织斗殴的苏澳老板是林某国。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中午,林某丁电话联系他帮忙召集几十人打架,他答应。后他听闻事情缘于林某国和林某庚的姐夫在东澳争路基工地,他与双方都是朋友,故未帮林某丁召集人员。下午3时许,林某丁一直挂他电话,他就发了3条短信给林某丁谎称已帮他叫了几十人,实际上他未召集人员。7、证人刘某甲、李某甲、郭某、林某东、程某、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6月6日,俞某通知他们帮忙打架。当天下午2时许,刘某甲、李某甲和俞某等人会合后乘车到龙凤头附近路口下车,后郭某、林某东、程某、刘某乙也分头赶到龙凤头时,现场已有二三百人,客车、小车、中巴车等共几十部。三四个年轻人将打架用的铁锹、木棍分别放到5部中巴车上,俞某在现场分烟分水,并走来走去打电话,后让他们坐到闽AZ79**客车上,车上有几十把铁锹和木棍,每人分到1包中华烟。有人喊“走了”,在场人员就开始上车,在警察赶到之前坐在前面车上的人已经跑掉了。下午5时许,警察到现场将他们带走,期间未发生打架。经刘某甲、李某甲、林某东、程某、刘某乙辨认相片,确认俞某。8、证人高某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6日,俞某电话联系他帮老板争工地打架,他就召集李某丙、林某彪、高某伟、高某智等人先后于下午4时许到龙凤头度假村附近,俞某让他们坐上闽AZ79**客车,车上有几十把崭新的铁锹,还有人分烟给他们。当车队往东澳方向行驶到一处十字路口时被警方拦住,警察在现场查获铁锹等工具,并传唤他们。经辨认相片,确认俞某。9、证人陈某话、刘某彬、林某东等98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6月6日,他们受邀到平潭县龙凤头环岛路集中帮人争工地打架,到现场后有人安排坐车及分发香烟、工作牌等,同日下午车队刚开动不久即被警察拦下,他们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证人林某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闽A5A8**面包车的驾驶员。2012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同村的林某丁电话联系他下午到龙凤头度假村载客。下午1时许,他到现场只有二三部面包车停在路边,后不断有车开来,有些年轻人或雇摩托车或自驾车陆续到达,有的年轻人带了二三十把铁锹和木棍。下午4时许,现场已经聚集了几十辆车和上百人。不久,在场人员各自上车出发,有小车在前面带路,他的车排在车队第11或12辆位置,共载了5个年轻人,没有带铁锹和木棍等东西。车到潭东派出所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他和车上的年轻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丁。11、证人吴某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车牌为闽A5B0**面包车的驾驶员。2012年6月6日,他经同行介绍到龙凤头度假村载客前往澳前镇疏港道路工地。下午4时许,他到场时看见林某丁指挥安排人员坐车、分烟。他的车排在车队的倒数第4辆,车上有五六个年轻人,车里没有打架工具。下午4时30分许,车队开往澳前镇方向,行驶到度假村南边路段就被民警拦下检查,他和车上的年轻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丁。12、证人翁某国、蔡某辉、游某金、翁某明、胡某、翁某杰、柯某雄、曾某文的证言,分别证实翁某国、蔡某辉、游某金分别是闽A569**号、闽A919**号和闽A5A2**号面包车的驾驶员;翁某明、胡某、翁某杰、柯某雄、曾某文均系平潭县龙辉客运公司车队驾驶员,被警方查获时他们驾驶的中巴客车的车牌号分别是闽AZ79**号、闽AZ83**号、闽AZ79**号、闽AZ86**号、闽AZ86**号。2012年6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们从平潭县龙凤头度假村载客前往澳前镇的途中被民警拦下检查,他们和乘客都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中,翁某明、胡某、翁某杰、柯某雄、曾某文驾驶的5辆中巴客车上有若干把铁锹。13、证人刘某伟的证言及手机照片,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他在平潭县龙凤头附近玩,见薛某甲、魏某甲、王某辉等朋友在场,后他随这些朋友上车。因看到场面壮观,他在车上用手机拍了一些照片,并提供手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部分人员和车辆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平潭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从高某鸿、陈某某处扣押到78把铁锹、1个注明“中铁大桥局职工”的工作牌。1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7日,涉案的117名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及执行的情况。其中37名人员因系未成年人等情节被决定不执行行政处罚。17、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协同城关派出所、潭东派出所等单位在城关龙凤头度假村附近的环岛路段抓获陈某某、高某鸿等一百多名涉案人员。1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陈某某被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民警抓获。19、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林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俞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217****与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000****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21、同案人林某国供述,2012年5月,中铁大桥局市场开发部部长肖某某答应将中铁大桥局中标的澳前客运码头工程的一半工程量分包给他,并让他找该局厦门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协调此事,但林某乙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分包一事协商不成,他将此事告诉其弟林某丁。同年6月6日,他告知林某丁,当天他和肖某某等人将到平潭工地划分工程量,听说林某乙一方组织一百多人在工地,准备打他和肖某某等人,他让林某丁在当天必须组织召集好自己一方施工人员,包括车队和挖机的工作人员作防备,他不知道林某丁召集了什么人。后肖某某说约林某乙当晚在福州谈谈,故未到平潭。22、同案犯林某丁供述,2012年5月份,其兄林某国告知中铁大桥局领导承诺的澳前客运码头工程分包一事遭到已进场施工的林某乙、林某丙一方阻挠未谈成。2012年6月5日,林某国告知次日中铁大桥局的领导要来平潭工地划分工程量给他们,听说林某乙一方组织一百多人在工地可能会殴打领导,便让他召集人员于次日到施工工地进行自卫。后他通过“振华”、陈某、林某某、林某庆等人帮忙召集人员或雇车,并让堂弟林某戊帮他购买100把铁锹用于打架,另制作写有“中铁大桥局职工”的工作牌以识别己方人员。陈某联系俞某等人,俞某、林某某等也联系其他人。次日中午,他联系李某丙帮忙召几十人撑场面,李某丙口头答应,但实际未召人。次日下午集中到龙凤头度假村附近环岛路的一百多人,他大都不认识。他在现场负责联系、召集人员组织乘车及安排分派铁锹、工作牌等,俞某帮忙召集人员及分发香烟等。后林某国告知他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的领导在福州没有来平潭。同日下午4时许,他们前往澳前客运码头工程项目部,在途中那些被召集的年轻人先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双方未发生打架。23、同案犯俞某供述,2012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电话联系他召人帮苏澳老板打架。他电话联系刘某甲、李某甲、郭某、高某鸿等人。同日下午1时许,他带刘某甲、李某甲等到916路的建设银行门口与陈某会合。下午2时许,他们和陈某及陈某的朋友打车到龙凤头度假村,到现场后有人安排坐车、分烟,并将铁锹和木棍放在客车里。他告知郭某、高某鸿聚集地点并让他们过来,后郭某、高某鸿及他们的朋友到场后安排同坐1辆车,他有分烟、拿工作牌等,后坐到一个朋友的奔驰车上,车队出发后陈某电话告知他们乘坐的客车被警察拦下,他就坐着奔驰车逃走了。2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6月5日下午4时许,林某丁在平潭县城关遇到他时,告知因东澳工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让他次日下午帮忙召集人员参与打架。同月6日上午10时许,他电话联系俞某帮忙召人,下午1时许,俞某带了三四个人到916路的建设银行门口与他会合。下午2时许,他又叫了陈某话一起乘车到龙凤头度假村附近,当时现场集中了一百多人。林某丁在现场召集大家上车,他们坐上闽AZ79**客车,俞某拿香烟分发给他们。后有人拿来铁锹分发到各辆车上,还有人将写有“中铁大桥局职工”字样的工作牌分发给他们。下午4时许,林某丁让车开往东澳方向,车刚出发没多远即被警察拦下,他们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与林某丁、林某国同为苏澳镇和平村芹山边村人。2012年6月6日上午,林某丁在苏澳镇和平村芹山边村路遇到他时,告知为抢工地的事让他下午2点到龙凤头集中帮忙打架。同日下午4时许,他联系高体忠、林康等人并驾驶闽A9B3**号小轿车接他们到龙凤头。在现场,他看见林某丁和其兄林某国指挥人员上车及安排分发香烟等。有人给他车上的人分烟和“中铁大桥局职工”的工作牌,叫他们跟着车队,到工地就把工作牌挂上,但他们到潭东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拦下,车上5人都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6月6日12时许,他受邀去平潭打架并帮忙召集人员在福州华林路台湾饭店集中。随后他召集了张某军、杨某林、罗某龙、罗某威、仝某进等人,杨某林又召来唐某钧。他打车到约定地点后有人付了车费,他与朋友们又上了1部旅游大巴,车上有三四十人。下午3时许,车从福州开到平潭后就有1辆白色小车带路至森林公园附近一酒店门口,坐在白色小车上的人示意他们下车往龙凤头度假村方向走,到了三叉路口就看见有很多人,还有中巴车和面包车等几十辆停在那里,1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叫他们7个人坐上1辆面包车等,并有人分烟。下午4时许,车队沿着环岛路出发不久即被警察拦下,他们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林某某、陈某某受他人指使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刘新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鉴于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