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定代表人:肖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华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梁,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力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