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农民。被执行人杨某,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杨某的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已外出务工,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杨明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