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皮某某、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皮某某,朱某某,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皮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皮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晚上,我与其弟马兴全驾驶的车子经过红土集镇新建大道,临时停在信用社门口与我姐夫哥王伟讲话时,被告皮秋红不分青红皂白朝马兴全拳打脚踢,说我们的车子灯光射了被告的眼睛,我见状连忙下车前去劝解,皮某某不听我劝解,把矛盾转向我,恶语辱骂并打骂我,将我打倒在地后,被告朱某某、谭某某前来帮皮某某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随后我到恩施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3123.1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123.17元【医疗费29503.17元、误工费4760元(2800元÷30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护理费5610元(110元×51天)、交通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皮某某辩称,事发当晚吃饭时我喝了点酒,因为当时我朋友杜荣和谭某某之间有矛盾,我想去吃宵夜把朋友之间的矛盾化解,就先到原告姐夫哥王伟宵夜摊子上点菜,我看到马兴全的车停在路边开的远光灯,我觉得在路上开远光灯不对,就去跟马兴全理论,马某某从车上下来就给我一耳光,谭某某他们看到我被打就过来帮忙。事情发生后,我们想跟马某某和解,给马某某在医院交了一万元钱医疗费,因为在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很贵,所以就和马某某协商想她回来治疗,但没有协商好,经过红土派出所调解,也没有调解好。根据事情起因经过,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事情发生后,我也主动的去承担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在恩施市红土乡红土居委会新建大道“恩施农村商业银行红土支行”门口,被告皮某某认为马兴全驾驶的鄂Q×××××面包车用远光灯射了自己的眼睛,与马兴全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马某某从车上下来后就给被告皮某某一耳光,被告皮某某就与原告马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谭某某、朱某某过来帮忙打原告马某某、马兴全,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皮某某用手,被告朱某某、谭某某用手、脚将原告马某某打伤,原告马某某用手对被告皮某某头部进行了殴打。伤后原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内损伤;2、左肩关节肩袖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头痛。花去医疗费29083.17元,被告皮某某支付了10000元。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施市公安局红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皮某某与马兴全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马某某从车上下来后就给被告皮某某一耳光,对该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在与被告皮某某扭打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用手对被告皮某某头部进行了殴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皮某某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后、被告谭某某、朱某某过来帮忙殴打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谭某某用手、脚,被告皮秋红用手将原告马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恩施市红土乡卫生院的收费收据99.26元,还有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28983.91元,原告还将司法鉴定费420元计算到医疗费中,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司法鉴定费42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从中分项出来,其医疗费应为29083.1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有湖北省恩施市淑女名店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误工天数为住院51天,误工费为4760元(2800元÷30天×51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其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要求按110元×51天计算护理费,其请求数额超过了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22.88元(28792元/年÷365天×51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时的车费,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中有救护车费224元,其出院后回家及到恩施作司法鉴定只能根据当地客运市场价格计算本人的车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出院后回家40元、做司法鉴定往返80元)。其余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42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956.05元(医疗费29083.17元+误工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4022.88元+司法鉴定费420元+交通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某某、朱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573.63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交纳439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76元,被告皮某某、朱某某、谭某某负担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冉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