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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文明、冯小平等与刘学芝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明,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刘学兰,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刘学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平,枣庄市果品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惠玲,枣庄市市中区粮食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汇泉,枣庄市永安小学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兰,济南天桥铁路服装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忠,枣庄市安城小学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臻,青岛磷肥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华,枣庄市朱子埠矿学校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茜,枣庄日报社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惠,枣庄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上述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芝,枣庄煤矿职工培训学校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传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冯文明、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刘学兰、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以上十人简称冯文明等十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小平、冯惠玲、刘学忠、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金奎、刘田氏夫妇生育子女刘学芳、刘学忠、刘学笃、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刘学芝。其母亲刘田氏于1952年因病去世,其父亲刘金奎于1986年10月因病去世,遗留房屋一套,位于枣庄市区车站街58号。1998年5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刘学芝,共有人刘学芳、刘学忠、刘学笃、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刘学芳与冯文明系夫妻关系,生育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三姊妹,刘学芳于1998年7月因病去世。刘学笃与梁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刘宏、刘杰、刘欣,刘学笃于2001年11月因病去世。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梁华及其子女放弃财产分割,不参与诉讼。2006年6月16日,上述房产共有人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冯文明、梁华、刘学芝签订《房地产产权合约》,约定:枣庄市车站街58号宅院,为刘家祖上留下遗产一处,总面积为282.84平方米,其中草房三间,面积为41.85平方米,经全体姊妹认真协商,一致同意,该宅院所有权归刘学芝所有,自全体姊妹签字画押后生效,永不反悔。寺山子老林祭拜等事宜由刘学芝负责管理。上述人员均在合约上签名按手印。2006年6月18日,刘学茜、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惠分别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收到三姐(刘学芝)车站房款1533元3角;冯文明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收条,主要内容:收到刘学芝车站房产款1533.3元;梁华于2006年7月6日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售给三姐车站房款1533.3元。2010年7月,枣庄市东城棚户区改造开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刘学芝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对车站街58号房屋进行拆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产权合约》的效力问题。根据传统的正常生活习惯,家族商量事情,一般均由父亲作为代表整个家庭行使权利,足以推定家庭其他成员知道或者授权其父亲的行为,作为父亲,冯文明处理家庭事务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其子女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理争议房产的事实,且冯文明也书面自认将收到的刘学芝给的卖车站街58号房产的款项1533.3元分给了孩子,应当推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签订的《房地产产权合约》有效。因此,刘学兰、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冯文明、梁华、刘学芝签订的《房地产产权合约》为有效,并且在合约签订后,刘学兰、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冯文明、梁华均收到刘学芝给付的房款,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明确是房款,而非其他,双方签订的合约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冯文明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文明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冯文明等十人承担。上诉人冯文明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已审理查明,该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产权合约》上,没有上诉人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签字,且该协议上没有约定该房屋买卖价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学茜、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惠、冯文明、梁华分别出具的收条,均是房租,并不能证明是售房款,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该房款总价值是13800元,按照九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533.3元,被上诉人刘学芝也分得一份,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约定房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所有继承人的签字及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房地产产权合约》中没有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刘宏、刘杰、刘欣六继承人的签名,冯文明到庭亦表明其收到1533.3元没有分给其子女。一审法院根据传统的正常生活习惯,推定作为父亲冯文明处理争议房产的事实,其子女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涉案房屋登记在九人名下,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如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产权合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上诉人就不会于2010年7月25日提供虚假房产证与枣庄鑫盛拆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城棚户区改造开发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私自签订拆迁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学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房地产产权合约》是否有效。《房地产产权合约》是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刘学忠、刘学芝、刘学茜、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惠、冯文明、梁华均在该合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合约载明:“经全体姊妹认真协商,一致同意,该宅院所有权归刘学芝所有”,由此可以认定,该合约是上述九人认真协商之后形成的结果,是上述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签订合约的九人来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刘学忠、刘学茜、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惠、冯文明、梁华亦均收到了刘学芝给付的房款,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对于未签名的共有人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来说,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虽未在《房地产产权合约》上签字,但其父亲冯文明在合约上签了字,并收到了刘学芝给付的与其他姊妹同等的房款,冯文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冯文明亦书面自认,其收到房款后,已将部分房款分给了其三位子女,而且该合约是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款亦于同年6月18日收到的,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一直未提出异议,由此足以认定其父亲冯文明代表其三人处理该房屋相关事宜其三人是明知的,对其父亲冯文明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刘学忠、刘学芝、刘学茜、刘学臻、刘学兰、刘学华、刘学惠、冯文明、梁华所签的《房地产产权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所有共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提出刘学芝给付的是房租,而非售房款的问题,因收到条均已明确是房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房租,故上诉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房地产产权合约》未经全体共有人签字,属无效合同,要求分割因拆迁所得全部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上诉人冯文明、冯小平、冯惠玲、冯汇泉、刘学兰、刘学忠、刘学臻、刘学华、刘学茜、刘学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桂华审判员  吴红侠审判员  田始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