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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与沈幼良、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沈幼良,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745号原告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机构代码7320099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临北村。负责人王建芳。委托代理人俞彬、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幼良。被告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1204室。法定代表人沈钱君。原告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诉被告沈幼良、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幼良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474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清洁剂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金额为55666.50元的清洁剂材料。被告在支付货款35000元后,余款20666.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66.50元。被告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提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货款2066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预交,由杭州南下物资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今晨冠纳米新材料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