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女,197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上诉人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李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1日,我入职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岗位是北京办事处的销售总监,工作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四根柏胡同6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还有销售提成(提成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计算,数额不固定)。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保,由我自己在户口所在地沈阳缴纳了养老保险,我的户口性质是外地城镇户口。在职期间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并克扣我工资,不支付销售提成。2012年12月3日,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向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以及我的家人需要照顾,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给我三个月的补偿金,要求我到公司办理业务提成”。我认为许昌阳光线缆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2012年12月6日,该解除通知由他人代收。2012年12月8日左右,我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因为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2013年12月2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6338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3792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457.4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59987.2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3616337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垫付款911520.96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我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押金50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辩称:李泽所述的入职时间属实,其职务是我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李泽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因为李泽是高管,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要考勤。李泽不享受提成的待遇,公司根据情况领导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在年底进行补偿。双方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同意李泽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不是违法解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按照规定已经全额支付了李泽工资,不存在克扣。因为李泽不考勤,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年假,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李泽在当地缴纳了社保,而没有转移社保关系,在许昌无法为李泽办理社保,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因为李泽不考勤,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李泽是分管销售的高管,不享受提成,提成针对公司一般销售人员,他们的底薪是1000元。李泽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清楚,没有要求李泽垫付。李泽入职时交了押金500元,我公司同意退还。李泽在职期间,我公司通过公司的账户向个人账户��了2198879.4元,是李泽向我公司的借款,李泽到公司冲账871609.3元,还欠公司1327270.1元。我公司多次催李泽到公司算账,李泽一直没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泽于2010年8月1日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李泽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日,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向李泽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泽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同意支付李泽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李泽称其月工资为1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泽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年4月至8月罚款分别为3000元、11月的扣款为4508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罚款的合法理由,故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为19508元。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其他克扣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泽称在职期间,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许昌阳光线缆公司称李泽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过行政审批。故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企业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为两年。因此,用人单位就二年之内的相关凭证负有提供义务,二年以上的主张个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对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支付李泽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其应支付李泽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核算为3678.16元。李泽在职期间,许昌阳光线���公司未给李泽缴纳养老保险,李泽自行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在户籍地缴纳了养老保险,现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且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李泽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泽提供的电子邮件仅能证明2011年4月至7月,每月的出勤天数是26天,2011年8月的出勤天数是27天,2011年11月的出勤天数是2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8月及11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核算为17655.17元。李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其他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其他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向李泽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李泽在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结算2011年以来的业务提成并了结与公司的相关手续。据此,采信李泽关于其有销售提成的主张。鉴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李泽提供的《北办提成及费用情况》,计算李泽应得提成为北京电力公司提成1191433元、正常报价订单提成823303元,应扣除款项包括罚息金额109623元、逾期回款应冲抵的提成50710元以及许昌阳光线缆公司的借款余额1332107.10元。最终,李泽在职期间的提成数额应为522295.90元。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泽称其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款项911520.96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泽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收取押金500元并提供了押金条。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予以准许。故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李泽与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二〇一一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以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克扣的工资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二〇一一年四月至八月及十一月加班费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六、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五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退还李泽押金五百元;八、驳回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泽、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李泽上诉称:第一、我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5000元,而原审法院以每月8000元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第二、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应当予以补足;第三、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认为对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加班费;第四、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五、我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支付我销售提成,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第六、我为开展工作而垫付的费用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据此,李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1、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6338元;3、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59987.2元;4、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7457.4元;5、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3616337元;6、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垫付款911520.96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从李泽的工资中扣减相应的数额是有依据的;第二、我公司对李泽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进行考勤,故李泽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第三、李泽是我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不是一般的销售人员,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李泽销售提成;第四、李泽在负责组建北京办事处的过程中,我公司出于对李泽的信任,其大量在公司借款,虚列支出,长期挂账。擅自插手北京办事处的业务,和北京办事处的销售人员争夺利益索要提成。李泽的上述行为已经背离了其公司销售副总的职责,也是我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第五、我公司给李泽的《通知书》中也谈到所谓的提成问题,目的是为了让其到公司算清账,北京办事处的同一笔业务,具体销售人员要提成,李泽也要提成,给我公司的销售��作带来很大被动。李泽也不应同具体的销售人员争夺提成。据此,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李泽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泽在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8000元。2010年9月27日,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收取李泽领取物品押金500元。在职期间,河南阳光实业集团先后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任命李泽担任营销总监和副总经理。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许昌阳光线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泽支付工资,金额在6675元至22102.55元不等。其中,李泽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5000元/月。2012年12月3日,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向李泽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及你的家人需要照顾的情况,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在到期后自动终止。我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你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结算2011年以来的业务提成并了结与公司的相关手续。”2013年12月2日,李泽持本案诉求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以李泽未能提供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对李泽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泽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泽称在职期间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共计56338.47元。为此,李泽提交了2011年4月至8月、11月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上述工资条显示2011年4月至8月分别被罚款3000元,2011年11月被罚款4508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李泽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李泽的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000元/月为准,实际支付金额以银行支付记录为准。另查,根据李泽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日的《回款计划》显示:“经公司研究决定,2011年以前合同的应收款回款金额达不到50%及2011年合同应收回款达不到85%的,扣罚经办人工资的20%。”上述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的《回款计划》有李泽本人的签字。而李泽提交的2011年6月和7月的《回款奖罚情况》显示李泽2011年6月和7月的回款完成比例均为0%,罚款比例为20%,上述《回款奖罚情况》有李泽本人的签字。关于社保缴纳情况,李泽系外地城镇户口,其于2011年4月22日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银行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李泽提供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该表载明上述期间的应缴金额为3215元。李泽提供了《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凭证》,该凭证载明李泽上述期间的缴费金额为17457.40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李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未办理转移手续,故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关于年假情况,李泽称在职期间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许昌阳光线缆公司称李泽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提供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关于加班情况,李泽称其每月上班26天,每月加班4天,每天8小时,并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李泽2011年4月至7月,每月的出勤天数是26天,2011年8月的出勤天数是27天��2011年11月的出勤天数是26天。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泽的证明目的,称李泽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于李泽不进行考勤,出勤天数是虚假的。为证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李泽提交了《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版、2012年版)和《北京办合同明细表》、《北京办零散合同提成明细》。其中《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普通电缆按照销售额的3%提取,其中北京市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客户(统一招标)的普通电缆按照2%提取;回款达合同总金额的90%时开始办理第一次提成及50%的高出,其中质保金1%-5%:暂扣该笔合同基本提成金额的30%,质保金6%-10%:暂扣该笔合同基本提成金额的40%作为公司货款风险保证金。待该笔合同货款全部回收后兑现剩余的基本提成和高出提���,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示后执行;销售人员提成按照公司销售提成办法计算后,凭“提成支付审批表”及“业务员销售提成表”,办理相关手续,应先冲抵其借款后方可兑现提成:提成兑现金额=提成总额-拓展费用-累计罚息-承兑贴息。《北京办合同明细表》显示应付提成额为2957640元,《北京办零散合同提成明细》显示应付提成额为658697元。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李泽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销售提成的支付对象为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李泽为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要求其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李泽称其在职期间为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垫付费用911520.96元,并提供部分发票复印件,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应由公司报销的费用已经报销,双方账目问题应由双方自行核算后解决。许昌阳光线缆公司称李泽向公司借款共计2198879.4元,已经冲��款项871609.3元,尚欠公司款项1327270.1元,并提供相关凭证。李泽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押金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户口簿、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凭证、电子邮件、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北办提成及费用情况、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泽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5000元/月,而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在向李泽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同意给予李泽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应向李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发生��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泽提交的《销售管理办法》中有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而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向李泽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李泽在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结算2011年以来的业务提成并了结与公司的相关手续。据此,本院采信李泽关于其有销售提成的主张。鉴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泽的销售提成支付情况,本院根据李泽提供的《北京办合同明细表》、《北京办零散合同提成明细》认定北京办事处销售提成总额为3616337元,因李泽是负责北京办事处的营销总监,本院酌情确定李泽的提成金额应为1808168.5元。李泽主张许昌阳光线缆公司全额支付北京办事处销售提成,许昌阳光线缆公司主张不���付李泽销售提成,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提成金额在冲减李泽的借款余额1327270.1元后,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还应支付李泽销售提成480898.4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泽虽称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共计56338.47元,但其提交的2011年4月至8月、11月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2011年4月至8月分别被罚款3000元,2011年11月被罚款4508元。而就上述月份的工资,根据李泽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日的《回款计划》显示:“经公司研究决定,2011年以前合同的应收款回款金额达不到50%及2011年合同应收回款达不到85%的,扣罚经办人工资的20%。”上述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的《回款计划》有李泽本人的签字。而李泽提交的2011年6月和7月的《回款奖罚情况》显示李泽2011年6月和7月的回款完成比例均为0%,罚款比例为20%,上述《回款奖罚情况》有李泽本人的签字。据此,本院认定李泽对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扣发其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各3000元以及2011年11月的工资4508元应已知晓并予以确认,而李泽未就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扣发其他月份的工资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其以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为由主张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十六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阳光实业集团先后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任命李泽担任营销总监和副总经理。据此,李泽作为许昌��光线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李泽请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昌阳光线缆公司认可未安排李泽休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应当向李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泽未就原审判决第四项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许昌阳光线缆公司以李泽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为由主张不支付李泽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泽自行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在户籍地缴纳了养老保险,现李泽要求许昌阳光线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因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且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李泽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泽虽称其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款项911520.96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虽李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元;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泽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四十八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四角;五、驳回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泽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泽、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